
在起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对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进而作出涉案决定应否撤销的裁判。
而日前在明律师在疑难案件研讨中探讨了这样一个案件:法院声称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作出的重要依据——规划部门复函不予审查。若当事人对复函不服则需单独起诉。
那么,规划部门出具给镇街或者城管执法部门的复函是否可诉呢?“无证即违建”的简单、直接认知又是否应在2025年的当下继续下去呢?
这起疑难案件的案情大致如下:委托人在上世纪90年代通过法院的民事执行程序取得某村集体土地上的仓库房屋,面积足有上千平米。但涉案仓库和该村的众多房屋一样,因历史遗留原因未办理规划许可及不动产权登记等手续。
2025年当地城管执法部门对该处仓库展开调查,经函询规划部门取得复函,进而认定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于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明明是法院执行得来的仓库怎么就成了违建呢?莫非法院会把违建拿来当可供执行的合法财产执行给债权人?百思不得其解的当事人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令涉案仓库恢复“非违建”的身份。
然而在本案审理中,法官却向代理律师表示其不会在本案中对规划部门的复函行为进行审查。若当事人对该复函的结论不服,需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一番交涉下来,法官的裁判思路也逐渐清晰——其坚持认为“无证即违建”,违建就要面临限期拆除或者改正。而本案中的复函明确涉案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那么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就没有问题!
目前本案已进入二审中,可见一审法官“无证即违建”的执念对裁判结果产生了直接影响。那么,规划部门出具给违建查处部门的复函到底能不能诉呢?本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具有合理性呢?
在疑难案件研讨中,与会的在明律师普遍认为,根据最高法此前的相关裁判及理论界对此问题的广泛讨论,规划部门出具的“复函”一般不具有可诉性。
这是因为,规划部门出具的“复函”并非针对违建当事人,而是向函询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街作出。且其内容通常仅包括明确涉案建筑是否办理过产权登记,是否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等事实层面,不涉及责令限期拆除/改正等给当事人新增权利义务的内容。
此种情形下的“复函”,应当属于典型的过程性行为、内部行为,不会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也就不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3月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4762号《行政裁定书》中指出,规划部门应城市管理部门要求所作规划鉴定意见的回函,系相关部门之间的内部行为,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系城市管理部门执法的参考依据,是否采信该规划鉴定意见,最终由城市管理部门自行决定……
而一个“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复函,显然不具有可诉性。
回到本起疑难案件中,一审法院显然应当在审理中对包括“复函”在内的责令限期拆除的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和质证,其指引当事人单独起诉“复函”的做法明显存在争议。
何况,本案中涉案集体土地上仓库并未涉及非法占用农用地,建造于至少30年前,且该村村委会明确认可村内相当一部分房屋均未办证,涉案仓库属于典型的历史遗留原因形成的无证建筑,在此前提下当地城管部门对其“痛下杀手”责令限拆,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
参与本次疑难案件研讨的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大家的是,“无证即违建”的落后认知一定要得到彻底的扭转,“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不将当年行政法治不完善、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后果强加到老百姓头上,这是2025年的今天“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必然要求和基础性要求。
一旦咱老百姓遇上类似于本案的情况,就一定要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坚决通过复议或者诉讼撤掉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避免“白拆”的最糟糕情形降临,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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