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未经批准自行建造的房屋而言,“责令改正”和“责令限期拆除”有本质上的区别吗?责令限期改正是否属于整个违建查处中的过程性行为呢?能否在部分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形下先行作出呢?
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律师团队的陈雪颖、闫会东律师在B市某区的一起案件中,镇政府就对委托人自行改建的40余平米房屋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那么,这样一个在名字上与“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有所差异的行为能得到复议机关的维持吗?
委托人肖先生在B市某区通过合法交易取得一处国有土地上房屋,拥有《不动产权证书》。2025年年初,委托人因考虑到该处房屋在入户通道设计上存在的缺陷和不便,在其房屋处进行了改建,改建面积共计40余平方米。
进场施工前委托人向物业公司报备过,物业给装修队开具了许可证,但并未告知委托人需要办理相应的规划许可手续。
2025年2月,镇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但其中未由委托人签字确认。
2025年4月,镇政府对委托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此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xx分局出具《关于协助查询建设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复函》,明确答复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处的新搭建砖混结构一层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25年5月,镇政府向委托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其未经审批自行搭建的两处总面积40余平方米的房屋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及选址意见书,违反了《B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在3日内自行拆除。如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将依法立即强制拆除,执行费用需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眼看着自己辛苦出资改建的房屋就要被夷为平地,委托人肖先生于2025年6月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律师团队的陈雪颖、闫会东律师指导下,向B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镇政府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案复议审查中,区政府因案情相对复杂而依法延长办理期限30日。被申请人镇政府辩称其所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委托人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系在查处违建中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镇政府同时强调其履行了现场勘验、检查、询问当事人等法定程序,并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发函获取该建筑的规划许可情形,已履行了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应被撤销。
马丽芬律师团队的陈雪颖、闫会东律师则在听取意见等环节中指出,被申请人镇政府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现场检查、勘验前已通知申请人到场,未在此关键性调查程序中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同时,其所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未查清涉案房屋主体的情况,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该责令改正通知书虽名为“责改”,实则包括了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内容,故其并非简单的“过程性行为”,而是已经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位律师明确强调,是否“过程性行为”不能只看行为的名称,更要看行为的实质内容。本案中的情形显然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镇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应当得到及时纠正。
2025年9月22日,B市某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x政复字〔2025〕8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镇政府于2025年5月作出的第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委托人也在复议程序中承诺愿意配合相关单位补办规划许可等手续。


马丽芬律师团队的陈雪颖、闫会东律师在此提示广大当事人,在翻建、改建、扩建、新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前一定要树立办理规划许可审批的意识,先咨询所在镇街,待证件办妥后再进行建设。一旦“未批先建”,就往往容易落入被动局面,蒙受本可避免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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