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建设工程领域,中介人(俗称“居间人”)为施工企业提供项目信息、协助招投标、促成合同签订的情形并不少见。然而,当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委托方往往以“招投标项目不允许中介介入”“中介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居间报酬。这类中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中介人的报酬请求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1、案情简介:中介人提供项目信息,委托方中标后拒付服务费
2022年9月,王某水与山东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某乙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王某水为修某乙公司提供日某钢铁集团高炉防腐堵漏项目的前期信息,协助与业主业务洽谈、合同签署等工作,服务费为合同价格的14%加质保金的60%。此后,修某乙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该项目,并与中冶赛迪公司签订了金额为338万余元的采购合同。项目完工后,王某水主张其已履行了中介义务,要求修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627715.2元及违约金。
修某乙公司提出三项抗辩理由:第一,王某水未履行“业务洽谈、合同签署”的主要义务,仅提供了前期信息;第二,招投标项目不允许中介人介入实质性谈判,中介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三,高达合同价格14%的居间费违背公序良俗,不应得到支持。
2、判决结果:中介合同有效,委托人支付服务费及利息
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书》所涉中介合同有效。法院认为,王某水已履行提供前期信息、协助招投标、促成合同签订及协助回款等义务,判决修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437952元及利息(以LPR标准计算),同时驳回了王某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超出部分的违约金等)。
3、法律分析:招投标项目中介合同的效力边界与报酬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的项目中,中介人提供信息服务并收取报酬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中介人的义务履行标准如何界定?报酬如何计算?
(1)中介合同的效力认定:区分“合法信息服务”与“违法串通投标”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第四十三条禁止在确定中标人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然而,并非所有与招投标相关的居间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
本案中,法院严格区分了两种情形:一是“规避招标、串通投标的居间行为”,二是“合法提供信息服务的居间行为”。王某水提供的服务包括:提供项目信息、协助技术交流、反馈招标动态、协助入围注册、传递技术方案、沟通合同条款等。这些行为并未干预招投标的公平竞争秩序,也未实施《招标投标法》明文禁止的串通投标或实质性内容谈判。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5期“张某国案”的裁判要旨,仅当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时,居间合同才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本案中,修某乙公司通过自主投标并依法中标,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串标、围标或泄露标底等违法行为,故中介合同合法有效。
(2)居间义务的履行标准:并非必须“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直接签约”
修某乙公司主张,王某水未完成“业务洽谈、合同签署”的主要义务,因此无权主张报酬。这一观点混淆了“中介”与“代理”的法律界限。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的核心义务是提供信息、促成机会,而非代表委托人直接与第三人签约。本案中,王某水提供了招标文件、协助修某乙公司完成入围注册、传递技术方案、沟通合同条款、协助回款等行为,已构成有效的媒介服务。要求中介人“直接洽谈并签订合同”,实质上是将中介义务提升至代理义务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3)报酬的计算与公平原则的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委托书》约定服务费为“合同价格的14%加质保金的60%”。法院在计算报酬时,并未机械适用合同约定,而是以实际回款比例为基准,计算出应付服务费437952元。这一做法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避免了委托人因未到期的债权(如质保金尚未支付)承担过重的付款义务,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关于违约金问题,王某水主张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折合年化182.5%),法院认为该标准过高,依职权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这一调整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规定,避免了显失公平的结果。
4、实务启示:工程居间市场的法律风险防控
本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中介人(居间人)和委托方均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对中介人(居间人)的提示:第一,恪守法律红线,不得介入串标、围标、泄露标底、实质性谈判等违法行为,否则中介合同将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甚至可能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第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范围,将“提供信息、协助招投标、协助回款”等具体内容列明,避免委托方以“未完成洽谈签约”为由拒付报酬。第三,注意保留履行证据,包括项目信息传递记录、招标文件、沟通函件、回款协助凭证等,以证明己方已履行中介义务。
对委托方(施工企业)的提示:第一,不得以“招投标项目不得居间”为由一概否认中介服务的价值。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保护合法的信息服务与商务协助行为。第二,若认为中介报酬过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报酬显失公平。第三,在签订中介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报酬计算方式、支付条件等,避免日后产生争议。
结语:招投标项目中的中介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只要中介人的行为限于提供信息、协助沟通、促进交易,而未干预招投标的公平竞争秩序,该中介合同即受法律保护。本案裁判规则清晰界定了合法居间与违法串标的边界,平衡了中介人报酬请求权与招投标市场秩序之间的关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在签订中介合同时,应当明确服务范围、排除违法事项、合理约定报酬比例,方能在商业利益与法律合规之间找到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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