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一家以污泥为原料生产建材的企业,因厂界臭气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被环保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处以25万元罚款。企业认为,臭气来源于作为固体废物的污泥,应当适用处罚更轻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下称《固体废物法》),罚款金额应为1万至10万元。两者相差数倍。这一争议最终诉至法院。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两部法律之间如何选择适用?

1、案情回顾:臭气超标被罚,企业主张适用法律错误
某建材公司(下称“建材公司”)是一家以其他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为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由于厂区长期堆放和处理污泥,产生刺激性臭气,周边群众多次投诉举报。2016年8月17日,当地环保局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进行检查,并由环境监测站对厂界臭气和废气排放口进行气体采样。监测报告显示,依据《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臭气浓度厂界标准值二级为20,而该公司厂界一个监测点位的臭气浓度一次性最大值为25,超过排放限值。
环保局经立案、调查、听证等程序后,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对其处以罚款25万元。建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企业主张:应适用《固体废物法》,罚款更低
建材公司的主要理由是:厂区内的臭气来源于作为生产物料的污泥,而污泥属于一般固体废物。该公司认为,因固体废物造成的污染,应当适用《固体废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环保局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罚款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两者相比,《固体废物法》的处罚幅度明显更轻。建材公司还提出,其仅有一个监测点位轻微超标,且公司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一旦受到行政处罚,将无法继续享受免税待遇,严重影响企业生存与发展。
3、环保局辩称:检查对象是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正确
环保局则认为,其接到群众关于排放臭气的投诉后进行执法检查,检查、监测的对象是建材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监测报告显示臭气浓度超标,事实清楚。无论臭气是否来源于污泥,建材公司作为排污单位,其生产活动全程排放的污染气体均应符合国家标准,既包括有组织排放,也包括无组织排放。生产原料的处置和管理属于生产环节的一部分,建材公司对此负有环境管理义务,因管理不善导致厂界臭气浓度超标,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4、法院裁判:适用处罚较重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并无不当
法院经审理,归纳了三个争议焦点:一是监测报告认定臭气浓度超标是否准确;二是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是否正确;三是罚款25万元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边界上规定监测点的一次最大检测值必须小于或等于厂界标准值。环境监测站具有检验检测资质,其根据现场情况,按照间歇排放源采样频率对厂界四个监测点位各采集三次样品,取其最大测定值,符合标准要求。建材公司厂界3号监测点臭气浓度一次性最大值25,超过二级标准限值20,事实清楚。
关于第二个焦点,法院对两部法律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辨析:
《固体废物法》第六十八条规制的是“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是“未采取防范措施”并“造成一定环境污染后果”,并不以超过特定排放标准为前提。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制的是“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必须超过法定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
本案中,环保局接到群众投诉后,检查、监测的对象是建材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监测报告显示臭气浓度超过国家标准。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与行为性质更为匹配。此外,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臭气是否来源于任何工业固体废物,即便来源于污泥,建材公司作为排污单位,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也应当首先接受《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制。
两部法律之间并非绝对排斥关系,而是针对不同违法行为的专门规定。当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两部法律时,应当根据行为的主要特征和违法后果选择适用。本案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是核心违法事实,适用处罚较重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法院认为,环保局在确定罚款幅度时,综合考虑了违法行为对环境及社会的影响、违法次数(该公司2015年曾因同样问题被罚款3.5万元)、配合调查情况、整改情况以及企业性质等因素,罚款25万元在法定裁量幅度内(10万至100万),处罚幅度合理。至于企业主张的“新旧股东交接”“税收优惠政策受影响”等理由,不属于环境执法的考量因素,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也不能成为环境处罚的豁免理由。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5、指导意义:法律适用的选择标准
该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处理固体废物产生的臭气浓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用处罚较重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企业主张应当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裁判规则确立了以下法律适用原则:当企业的行为同时涉及固体废物管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两个领域时,应当根据行为的实质和违法后果选择适用法律。如果核心违法事实是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即使污染物的来源是固体废物,也应当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这既体现了对大气环境严格保护的立法精神,也避免了违法者利用法律竞合逃避较重处罚。
对于生产经营者而言,该案也提醒:不能因为污染源是固体废物,就忽视对大气排放标准的遵守;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臭气等大气污染物,必须确保达标排放,否则将面临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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