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污染者无法自行处置。此时,危险废物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否有义务组织代为处置?如果危险废物来源于其他行政区域,当地环保部门能否以此为由拒绝履职?

1、案件由来:跨区域倾倒危险废物,长期存放无人处置
2017年9月至10月间,冯某等人将从外省某清舱公司非法收购的船舶清舱油泥(属于危险废物)委托他人运至某县一砖瓦厂内非法倾倒。案发后,当地环境保护局(下称“环保局”)将清理出的油泥及油泥污染物共计130余吨转运至一家危险品运输公司的停车场内贮存。
2018年7月,检察机关就冯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同年11月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涉案油泥长期不规范贮存,存在污染隐患,为避免二次污染,要求环保局及时组织代为处置。然而,环保局迟迟未采取行动,且已有部分油泥渗漏,对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2、检察建议发出,环保局以“产废单位不在辖区”为由拒绝
2019年5月27日,检察机关向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对涉案危险废物依法规范贮存,并及时移交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环保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书面回复,核心抗辩理由是:涉案油泥的产生单位不在其行政辖区范围内,因此其没有代为处置的法定职责,涉案油泥应当由产废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代处置。
检察机关认为,环保局的回复实质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2019年7月19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环保局对涉案危险废物的贮存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将涉案危险废物移交有资质单位依法处置。
3、诉讼期间:环保局最终处置了危险废物,但诉讼继续进行
案件审理期间,环保局于2019年10月将涉案油泥及其污染物交由有资质单位进行了依法处置。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环保局已经履行了涉案危险废物的代处置职责,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环保局对涉案危险废物的贮存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4、法院裁判:属地环保部门不能以“污染源在外地”为由免责
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以下关键事实:涉案油泥系危险废物,具有毒性和易燃性。从2017年案发至2019年诉讼期间,环保局将油泥存放在无危险废物贮存资质的危险品运输公司停车场内,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且已有部分油泥渗漏造成二次污染。环保局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仍未及时组织代处置。环保局在诉讼中明确主张:其没有代处置职责,因为产废单位不在其辖区。
法院围绕争议焦点,作出了以下认定:
(1)环保局对辖区内的危险废物具有法定监管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该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环保主管部门对危险废物贮存和处置所负有的具体监管职责。
涉案危险废物实际存放在环保局的行政辖区范围内,因此,环保局对该危险废物负有依法贮存和及时代为处置的法定职责。危险废物一般具有腐蚀性、毒性、感染性等危害特性,对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极大威胁,贮存和处置不当将造成不可估量的危害后果。
(2)“产废单位不在辖区”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环保局抗辩称,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落实代处置,该“所在地”应理解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法院明确驳回了这一观点。
法院指出,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及时消除危险废物污染风险,预防因污染扩散造成新的损害,从而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本案中,冯某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客观上不具备处置涉案危险废物的实际条件。此时,危险废物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理应履行属地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及时组织对涉案危险废物进行代处置。该监管职责并不因危险废物的来源和产生单位不在其行政辖区而免除。环保局以产废单位不在辖区为由拒绝履职,实质上是逃避法定职责,有违立法本意。
(3)环保局存在明显的监管缺失和行政不作为
法院查明,环保局在案发后将油泥转移至无危废贮存资质的停车场,未采取任何防渗漏等措施,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贮存期间未进行有效日常管护,在容器破损、油泥渗漏造成二次污染后,仍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这些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更为严重的是,在司法机关多次风险提示、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环保局仍然未依法积极履职,放任污染后果持续扩大,导致社会公共利益长期处于受侵害状态。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
(4)诉讼中履职不影响对之前违法行为的确认
虽然环保局在诉讼期间最终将涉案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单位处置,履行了代处置职责,但此前长期的不作为行为已经造成了环境污染后果,且经检察建议督促后仍未及时纠正。检察机关据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违法,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环保局对涉案危险废物的贮存未全面及时履行环境保护行政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列为第38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16号),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刊发。
5、裁判要旨与指导意义
该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且污染者不能处置的,危险废物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履行组织代为处置的法定职责,处置费用依法由污染者承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危险废物的来源或产生单位不在其辖区范围内为由进行不履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近年来,跨区域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案件屡有发生。污染者往往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无力或不愿处置危险废物,导致危险废物长期露天存放,造成二次污染。面对这种情况,危险废物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能以“污染是外地人造成的”“产废单位不在我们这儿”为由推诿扯皮。属地监管原则的核心是“危险废物在哪里,监管责任就在哪里”。及时组织代为处置,消除污染风险,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也是不可推卸的义务。至于处置费用,依法由污染者承担,环保部门可以通过追偿、诉讼等途径解决,但这不能成为先行处置的障碍。
对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而言,该案也敲响了警钟:收到检察建议后仍不履职,不仅可能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其不作为行为还将被法院确认违法,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依法行政、积极履职,才是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正确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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