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常将广告牌制作、设备安装、工程改造等任务外包给专业公司完成。这种外包关系在法律上通常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即定作人(发包方)与承揽人(承包方)之间约定,由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然而,当承揽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能否直接对定作人处以行政处罚?定作人是否负有审查承揽人资质的法定义务?定作人是否需要对承揽人的作业安全承担事故责任?

1、案情回顾:招牌拆改作业工人坠亡,食府被罚20万
2017年2月,某食府与金某广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金某广告公司负责食府户外招牌拆改及LED字安装。金某广告公司口头将搭拆竹排架的工作发包给自然人林某硕,林某硕安排了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王某华和夏某志负责搭拆排架。2017年3月13日,作业工人王某华在拆除竹排架时坠落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食府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将招牌拆改安装承揽给没有设计、施工等相关资质的金某广告公司,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责任。2018年12月,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食府处以人民币20万元罚款。
食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安监局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安监局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且进一步指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食府不是本案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单位。
2、核心裁判要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独立负责,定作人不是生产组织主体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食府与金某广告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食府是定作人,金某广告公司是承揽人。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
因此,在食府“旧招牌拆除和新招牌的设计安装施工”的工作中,组织员工生产、完成工作任务、收取工作报酬的主体是金某广告公司。食府只是支付工作报酬、验收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而已,不是组织本次生产活动的主体单位。
这一裁判要旨确立了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的责任边界:定作人不干预承揽人的具体作业,不对承揽人的安全生产承担监督义务;承揽人独立承担作业过程中的安全风险和责任。
3、法律适用分析:户外招牌不属于户外广告设施,定作人无审查资质义务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食府是否负有审查承揽人“设计、施工等相关资质”的法定义务。安监局认为,根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第5.1条,户外招牌属于户外广告设施,其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因此定作人应当将业务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户外招牌不属于户外广告设施”。其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将“户外广告设施”与“招牌”定义为两个单独的概念。再次,城市管理局向食府颁发的许可证名称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许可证”,也明确区分了广告设施与招牌。因此,食府设置的是户外招牌,而非户外广告设施。
既然户外招牌不属于户外广告设施,那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中关于“设计、施工资质”的要求并不适用于户外招牌。食府在确定其户外招牌的拆除和安装业务时,没有审查承揽单位相关资质的法定义务,也没有监督承揽单位安全施工的义务。法院进一步指出,食府将招牌业务交给金某广告公司承揽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规定的情形。
4、案件启示:承揽合同与发包合同的区别决定责任归属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厘清了承揽合同与发包合同在安全生产责任上的根本区别。实践中,不少行政机关和企业混淆了“承揽”与“发包”的概念,误以为只要将业务外包,定作人就需要对承包人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承揽合同: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工作过程中的风险。定作人仅对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进行验收。因此,承揽人在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或指令错误)。
发包合同(或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施工,发包人通常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在此类关系中,发包人可能需要对承包人的安全生产承担一定的监督责任。
本案中,食府将招牌拆改安装业务交给金某广告公司,金某广告公司以自己的员工、设备、技术独立完成工作,食府仅提出工作要求、支付报酬、验收成果,双方之间明显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发包关系。因此,安监局将食府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并处以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5、实务启示:企业外包业务的风险防范与行政机关的执法边界
对企业(定作人)的启示:
第一,在将业务外包时,应当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签订书面承揽合同,避免被认定为发包关系。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承揽人独立承担责任、自行负责安全生产等内容。
第二,虽然法律一般不要求定作人审查承揽人的资质,但对于高空作业、特种设备操作等高风险作业,定作人仍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承揽人,以降低自身的法律风险。
第三,收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后,应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重点论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而非发包,定作人不是生产组织主体。
对行政机关的启示:
第一,在认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主体时,应当准确区分承揽关系与发包关系,不能仅因定作人将业务外包就将其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
第二,在适用技术标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注意与上位法、国家标准的衔接,避免适用过时或已被取代的标准。
第三,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责任主体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关系的实质,不能为了追责而扩大处罚范围。
结语: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及各地法院的裁判实践均表明,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自负风险、对成果负全部责任,定作人不是生产活动的组织者,不应对承揽人的安全事故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准确把握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避免将定作人错误认定为责任主体,真正做到“罚当其责”。对于企业而言,了解承揽合同与发包合同的区别,规范外包业务的法律形式,是防范法律风险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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