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地方招商引资实践中,政府为了吸引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常常在投资协议中承诺给予企业税收优惠,其中“经营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即征即返”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方式。然而,这种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企业依据此类约定主张权利时,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1、案情回顾:税收返还约定引发纠纷,历经三级法院审理
2008年,姜某(暂以自然人身份签约)与县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姜某投资建设“建材综合大市场”。协议明确约定:经营税收地方留成部分5年内即征即返,用于支持大市场建设。同年,姜某等人通过竞拍取得150亩土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注册成立了盛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2009年,盛某公司与县招商局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了“经营税收地方留成部分5年内即征即返”的优惠条款。
项目建成后,盛某公司于2016年3月通过县公安局向县政府申请返还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共5年的经营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共计832万余元(含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县财政资金支出审核小组初审认为,盛某公司缴纳的税收系租售商铺产生的税收,并非协议约定的“经营建材产生的税收”,故不应返还。县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同意该意见。盛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盛某公司虽非原始签约人,但作为项目公司,是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应参照民事诉讼时效规定。但盛某公司自2012年后基本未再经营,其最迟应于2013年1月1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2017年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的税收并非协议约定的经营税收,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盛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经审理认为:一、二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投资协议约定的税收返还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诚信履行;盛某公司主张的税收应包含房地产销售和租赁产生的税收。遂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2、核心裁判要旨:税收返还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以下核心规则:
第一,招商引资协议中的税收返还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县政府承诺在5年内对建材大市场缴纳的经营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予以返还,用于支持大市场建设,实质是用地方财政资金鼓励和支持外来投资,发展地方经济,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这一裁判要旨的意义在于:政府以地方财政资金对企业进行税收返还,属于地方财政支出的自主安排,不构成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先征后返”或“财政返还”禁令。
第二,“经营税收”的范围应结合合同目的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协议约定建设建材综合大市场,政府引导零散经营户进入集中经营,盛某公司以出租、出售商铺方式提供经营用房,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亦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因此,盛某公司主张的经营税收应包含房地产销售和租赁产生的税收,而非仅限于其自行销售建材产生的税收。这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
第三,税收返还的诉讼时效应从政府明确拒绝之日起计算,而非从缴税之日起算。协议约定“即征即返”,但未明确是每笔税款缴纳后立即返还,还是按月、按年或期满后统一结算。在实践中,苛求企业对每一笔税款均单独申请返还不具可操作性。盛某公司在5年协议期满后一并主张返还,不违反协议本意,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县政府于2016年4月明确拒绝返还,盛某公司于2017年8月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
3、法律要点解析:税收返还的合法性边界
(1)税收返还与税收减免的区别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因此,地方政府无权直接减免或退还企业已缴纳的税款。
但是,本案中的“即征即返”并非由税务机关直接退税,而是地方政府通过财政支出渠道,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中安排资金给予企业支持。这种“财政返还”属于地方财政支出范畴,不直接触碰税收征管法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指出,这种约定“实质是用地方财政资金鼓励和支持外来投资,发展地方经济,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一区分厘清了税收返还的合法性边界:只要不改变税款入库的性质,而是通过财政预算支出另行安排资金,就不构成违法。
(2)招商引资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案涉投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政府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通过协商与投资者订立协议,并在协议中享有优益权。协议的效力不应因缺少具体行为法依据而被否定。在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政府有权在缺少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从事积极的管理活动。对缺少行为法依据但具有组织法依据的行政允诺,不能以缺少行为法上的明确授权而否定其效力。这一规则为地方政府通过行政协议进行招商引资提供了法律支撑。
(3)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对于分期履行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协议义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综合协议目的、履行实践和公平原则确定。本案中,“即征即返”并非要求企业每次缴税后立即申请返还,而是可以理解为在5年期内或期满后统一结算。政府明确拒绝返还之日,才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一裁判规则避免了因苛求企业频繁主张权利而导致的不公平。
4、实务启示:企业与政府各自的注意事项
(1)对企业的启示
第一,在签订招商引资协议时,应明确约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内容、计算方式、返还期限和程序,避免使用“即征即返”等模糊表述。最好明确约定按年结算或期满后一次性结算,减少争议。
第二,企业应妥善保存纳税凭证、协议文件、政府批复等证据材料,并在协议履行期间积极与政府沟通,及时提出书面申请,避免因怠于主张权利而被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当政府以“税收类型不符”“协议无效”等理由拒绝返还时,企业应果断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维权,注意诉讼时效(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企业最终通过最高法再审扭转了局面。
(2)对地方政府的启示
第一,在招商引资中,可以依法依规通过财政奖励、产业扶持资金等方式给予企业支持,但应避免直接与税款挂钩的表述,防止被认定为违法“税收先征后返”。最好将“税收返还”表述为“财政奖励”或“产业发展资金”。
第二,协议条款应清晰明确,避免因“经营税收范围”等表述模糊引发争议。本案中,正是因为协议未明确经营税收是否包含租售商铺税收,导致多年诉讼。
第三,政府应遵循诚信原则,对于合法有效的行政允诺应当履行。随意拒绝履行不仅损害政府公信力,还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结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明确:招商引资协议中关于“经营税收地方留成部分返还”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这一裁判规则为地方政府依法合规开展招商引资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投资者合理预期提供了保障。实践中,企业和政府都应在协议签订时明确权利义务,避免模糊表述;在履行中遵循诚信原则,共同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中的法律法规来源于网络整理,如法律法条存在信息滞后或错误、侵权,欢迎联系我们纠错,我们将在24小时内进行处理。遇到企业厂房拆迁、国有土地征收、旧村改造、招商引资纠纷、城中村改造、行政处罚、企业环保关停、棚户区改造、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矿产压覆、工程款纠纷、水库滩涂征收拆迁、养殖场征收补偿不合理等法律问题。可以提前咨询在明律师,征收拆迁不吃亏!
Copyright ©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2019459号-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