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以生态保护和环境改善为核心目标的征收项目中,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是:被征收人能否主张生态补偿权益?环境整治项目虽然服务于公共利益,但其征收行为同样导致被征收人丧失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权益。与一般土地征收不同,环境整治项目中的被征收人因“生态保护”而承受的损失,是否应当获得超出一般土地征收的补偿?生态补偿权益的法律基础何在?被征收人能否在征收补偿之外另行主张生态补偿?

1、生态补偿权益的法律基础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和规范生态保护补偿,调动各方参与生态保护积极性,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条例所称生态保护补偿,是指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的激励性制度安排。这表明,生态补偿与土地征收补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土地征收补偿是对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丧失财产权益的被征收人的补偿;生态补偿是对主动开展生态保护、履行生态保护义务的主体给予的激励性补偿。
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中,其征收目的是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范畴。在这一项目中,被征收人并非主动“参与生态保护”,而是被动地因生态保护需要而丧失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征收人主张生态补偿权益的法律依据,主要不是《生态保护补偿条例》中的激励性补偿机制,而是《土地管理法》中的征收补偿原则——保障被征收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2、环境整治项目中补偿与生态权益的关系
在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中,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应当体现以下层次:第一,被征收人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土地使用权,应当获得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在内的法定征收补偿;第二,被征收人因环境整治受益,生态环境改善可能提升被征收人安置区域的生活品质,这属于公共利益共享,不能直接转化为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请求权;第三,如果被征收人在征收前实际从事滩涂养殖、生态农业等与生态环境密切相关的经营活动,因征收导致的经营活动中断损失,应当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中得到体现。
征地补偿的相关规定对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作出了明确安排。征收集体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征收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在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中,被征收人不能以“生态保护”为由单独主张额外的生态补偿权益,但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生态权益的转化:在征收补偿协商中,以环境整治后土地价值的提升为参照,争取合理的安置房区位和品质;在留用地安置中,要求安置用地具备良好的生态环境条件,以保障被征收人的长远生计;在社会保障费用安排中,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不低于整治前的水平。
3、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中被征收人的权利保障
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建设资金来自财政资金,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这一类由政府主导、财政出资的公益性项目中,被征收人应当关注以下权利保障问题:
第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被征收人有权在公告期内提出书面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应当适用现行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标准为每亩47000元,征收集体未利用地参照所在区片征收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0.7倍执行。滩涂土地被征收时,应当根据实际地类认定确定适用的补偿标准。
第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应当单独计算。法律规定青苗补偿费按照农用地每亩1480元标准执行,地上附着物、农村村民住宅和其他房屋等的搬迁、补偿安置标准按照如皋市相关办法执行。
4、被征收人保障生态相关权益的实务建议
对于环境整治项目中的被征收人而言,保障自身权益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充分了解法定征收补偿项目,确保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青苗补偿等各项补偿完整到位;第二,如涉及滩涂养殖等经营活动,应当全面申报养殖损失,争取停产停业损失的合理补偿;第三,关注安置房的选址和品质,要求安置区域具备良好的生态环境条件;第四,对被征收土地的地类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第五,对补偿安置方案整体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积极申请听证,通过法定途径表达诉求。
结语: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中,被征收人不能将“生态补偿”作为一个独立的补偿项目向征收方主张,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征收人的生态相关权益被忽视。通过法定征收补偿制度的保障,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损失、地上附着物损失和经营损失应当得到合理弥补;通过安置房区位安排和社会保障制度,被征收人的长远生计应当得到保障。环境整治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不应成为降低被征收人补偿标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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