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遭受损失,本应获得赔偿。然而,损失究竟有多大、哪些财产受损、损失金额如何计算,这些事实由谁来证明?如果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举证责任是否就转移给了被告?

1、裁判要旨: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这意味着,原告不仅需要证明损害已经发生,还需要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中进一步强调:原告就损失金额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法律预先规定的而非由法官酌定的,是固定不变的而非可转移的,是客观的举证责任而非主观的举证责任,是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而非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说服法官相信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责任而非推进诉讼进行的责任。
这一表述清晰地界定了原告举证责任的性质:它是一种“结果责任”,即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使法官确信损失事实的存在,原告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种责任不会因为被告的行为而自动转移。
2、法律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不能将这一规定扩大理解为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更不能进一步认为该举证责任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将违反“否定之人无需举证”这一基本证据法则,也会让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在案件审理中难以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
简言之,即使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如强制拆除导致现场灭失)导致原告难以举证,原告的举证义务也并不当然免除。原告仍然需要尽其所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和大致范围。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是指被告需要对“不存在损失”或“损失小于原告主张”等积极抗辩事由进行举证,而非替代原告证明损失金额。
3、案例索引:肖某诉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案
再审申请人肖某因与被申请人自然资源局行政强制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肖某1经营一家石灰石矿。2014年,肖某与政府部门签订《协商关闭协议》,约定其于2014年7月1日前自行关闭矿山,拆除所有设备及地面建筑物。但肖某未按期完成。2017年9月,自然资源局对矿山进行了拆除、填埋。肖某起诉要求确认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财产损失,其中包括库房、办公用品、帐篷、机器设备等5万元,后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填埋矿石的损失6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但仅酌情支持了部分损失(帐篷、示意牌、安全警示牌、保险柜、炸药库房等共计16200元,折价认定9720元),对肖某主张的石灰石矿石、电动机、钢管等损失未予支持。二审维持。肖某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未认定其矿石、电动机、钢管等损失,并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
4、法院裁判: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肖某主张赔偿石灰石矿石、电动机、钢管等财产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
第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法院重申,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和具体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举证,也不当然免除原告的举证义务。肖某提交的照片、答复文件、供货合同等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石灰石矿石、电动机、钢管等物品存在且因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灭失,也无法证明具体损失金额。其举证未能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二审法院考虑到物品灭失系由被申请人的行政强制行为导致,且被申请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大小,故按照肖某主张的损失数额(帐篷5000元、矿区示意牌1400元、安全警示牌4000元、保险柜800元、炸药库房5000元,共计16200元)折价认定9720元。法院认为这一处理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矿石损失的主张。肖某主张矿上还有未拉运的石灰石矿石2万吨,该诉讼请求是在一审庭审中增加的。根据司法解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除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而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现场存在开采后未拉运的原矿石。此外,按照关闭协议,肖某应在2014年7月1日前关闭矿山,但其未按期完成。从2014年7月到2017年9月长达三年多时间,肖某有充足时间将矿内财产搬离,其主张当时还有大量矿石未拉运,不符合情理。
第四,关于新证据(证人证言)。肖某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法院认为,肖某在案发当时即知晓证人所陈述事项,却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申请延期提供证据。该两份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系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肖某的再审申请。
5、案例启示
本案对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第一,原告的举证责任是结果责任,不可转移。原告不能以“被告导致我无法举证”为由,完全放弃举证义务。原告仍应尽其所能提供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照片、视频、进货单据、财务报表、证人证言等,以证明损失的存在和大致范围。如果原告完全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即使被告行为违法,法院也难以支持其赔偿请求。
第二,“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法律效果。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倒置,而是指当原告已经尽力举证但仍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时,法院可以降低证明标准,或者结合生活经验酌情认定损失数额。本案中,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对肖某主张的部分损失进行了折价认定。但这一“酌情”不等于原告可以凭空主张,仍需要有一定的证据基础。
第三,举证期限必须严格遵守。原告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全部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逾期提交的证据,除非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否则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肖某在再审阶段才提交证人证言,因超期且无正当理由,未被采纳。
第四,行政相对人应积极履行协议义务,避免损失扩大。本案中,肖某未按关闭协议约定及时搬离财产,导致后续被强制拆除时难以证明财产状况,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行政相对人在面对行政决定或协议时,应当及时履行义务,避免因拖延导致举证困难或损失扩大。
行政赔偿诉讼的核心是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但损失的事实必须由证据支撑。原告不能因为被告行为违法,就当然认为自己的全部主张都会被法院接受。依法、及时、全面地收集和提交证据,是获得赔偿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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