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直接损失”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受害人能够获得多少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然而,何为“直接损失”?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未被拆除但已废弃的附属设施,其价值能否获得赔偿?

1、裁判要点:直接损失的内涵与外延
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在企业征收或强制拆除案件中,通常包括以下几类:被征收房屋(厂房)本身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给予被征收企业的补助和奖励等。
此外,即使部分附属设施未被实际拆除,但因其在企业被关闭后已完全失去使用价值、无法再利用,该附属设施的成本价值也应当认定为直接损失。例如,化工企业的水塘,虽未被拆除,但企业被关闭后水塘无法变卖、无法另作他用,其建设成本即属于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
2、基本案情回顾
2001年,镇江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租赁某厂厂房和锅炉进行化工生产,租赁期20年。此后,甲公司添置设备,未经批准扩建了厂房。2006年,江苏省开展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2007年,某区人民政府先后下发通知,要求甲公司限期完成环评等整治意见,并于同年11月将甲公司列为限期关闭企业,要求其在2007年11月底前关闭。甲公司未按期关闭。
2008年,市委办公室下发会议纪要,要求在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范围内工业企业搬迁(关停)工作。同年6月,某区企业搬迁工作指挥部责令甲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前搬迁。7月8日,某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甲公司实施了强制拆除。
甲公司随后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0年判决确认某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甲公司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损失1716万元。经法院委托评估,对甲公司的损失以2008年7月8日为基准日进行了评估。另查明,甲公司所在区域在同一时期也纳入了拆迁许可证范围。
3、裁判理由:直接损失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围绕“直接损失”的范围作出了详细论述。
(1)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衔接
为公共利益需要关闭企业,行政机关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补偿,补偿范围包括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当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补偿问题转化为行政赔偿问题。此时,行政机关除按照行政补偿的标准赔偿合法财产权益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因违法强拆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明确指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原本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行政补偿的损失,转而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解决,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不能低于行政补偿的项目和数额。
(2)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的认定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赔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法院经审查认为,这部分损失以存在搬迁、安置的客观需要以及企业存在可以继续依法生产经营的客观事实为前提。然而,甲公司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办公用品等在评估中均已作价赔偿,不存在搬迁、安置的客观需要,相关损失实际上并不存在。同时,甲公司没有环评手续,未被关闭之前的生产经营活动即属于违法,关闭后不存在合法的停产停业损失事实。因此,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一、二审判决不予赔偿的理由虽有错误,但结果正确。
(3)未被拆除但已废弃的附属设施属于直接损失
甲公司主张赔偿其厂区内一个化工水塘的成本价值435750元。该水塘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被实际损坏,但作为附属设施,在企业被关闭后已经无法变卖,也完全失去了使用价值。法院认为,该水塘属于甲公司的直接损失,对其成本价值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甲公司主张的单价合理,水塘体量与案件实际不存在明显出入,故判决增加水塘赔偿金435750元。
这一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直接损失不限于“被物理拆除或损坏”的财产,还包括因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完全丧失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合法财产。只要该财产在企业正常经营时具有价值,因关闭或拆除而彻底废弃,其成本价值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
(4)利息损失亦属于直接损失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参照该项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支付赔偿金的,相应的利息损失也应当属于“直接损失”范畴,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当事人实际损失的,可以按照贷款利息予以赔偿。
本案中,某区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甲公司厂房,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理应立即予以行政赔偿。自违法强制拆除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赔偿金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鉴于二审判决后,政府已分数次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该部分利息不再另行计算。但对于新增的水塘赔偿金435750元,从厂房被强制拆除至今已十余年,按照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甲公司的损失,法院判决政府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该笔赔偿金的利息损失。
4、案例启示
本案对准确把握“直接损失”的范围提供了以下重要启示:
第一,直接损失不限于实际被毁损的财产。即使财产未被物理拆除,但若因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其完全丧失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其成本价值也属于直接损失。企业应当对此类附属设施保留建设成本证明,以便索赔。
第二,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以实际需要和合法经营为前提。如果企业本身属于违法经营,或者相关损失在评估中已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填补,则不能重复主张。企业应当确保自身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可能影响赔偿范围。
第三,逾期支付赔偿金的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行政机关不仅应当赔偿本金,还应当赔偿从损害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在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可以主张按贷款利息计算。
第四,行政赔偿不得低于行政补偿。违法强拆后,受害人通过行政赔偿获得的总额,不应低于其本可通过合法征收补偿程序获得的数额。这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也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约束。
总之,“直接损失”的认定既要遵循法律规定,又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填补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企业在面对违法强拆时,应当全面收集财产证据,积极主张包括附属设施成本价值、逾期利息等在内的各项直接损失,以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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