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中,一个常见的问题是: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购房人,是否有权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如果仅仅因为没有房产证就将购房人排除在征收补偿程序之外,是否符合法律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行政征收再审案件中,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的回答:购买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实际居住多年的,应当认可其实际所有者地位,其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1、裁判要旨:实际所有者地位不以登记为唯一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原告资格不限于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还包括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
本案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实际居住多年,虽未经登记机关予以产权登记,但在没有证据排除该房屋归购房人实际拥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购房人对房屋的实际所有者地位。据此,征收决定直接影响该房屋的权利义务,购房人与征收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这一裁判规则的核心逻辑是: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的手段,但不是确认所有权的唯一依据。在征收等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到长期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购房人权益时,法律应当保护其事实上的财产权益,而非仅以登记形式排斥其诉讼权利。
2、基本案情回顾
再审申请人马某霞购买了位于山西省太原市的一套房屋,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此后,马某霞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多年,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2017年4月5日,区政府作出并公告了被诉房屋征收决定,马某霞购买并实际居住多年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马某霞认为,区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未对无产权证房屋进行认定而作出区别补偿,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同时,补偿方案未履行公示公告程序,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征收程序违法。马某霞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霞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马某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马某霞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法院裁判:认可实际所有者地位,指令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霞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关于利害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可能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马某霞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实际居住多年。虽未经登记机关予以产权登记,但在没有证据排除案涉房屋归马某霞实际拥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可马某霞对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者地位。
第二,征收决定对马某霞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区政府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并公告被诉房屋征收决定,马某霞购买并实际居住多年的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该征收决定将直接导致马某霞失去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马某霞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一审、二审裁定的错误。一审法院以马某霞未办理产权登记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能仅以未办理产权登记为由否定长期实际居住、购房人的事实所有权地位。在征收补偿程序中,无产权证的房屋并非一律不予补偿,而是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如果征收决定直接影响到实际居住人的合法权益,该实际居住人就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马某霞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4、案例启示
本案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实践以及无产权证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一,不动产登记不是确认所有权的唯一依据。在征收等行政程序中,不能简单以“无产权证”为由将长期实际居住、购房人排除在补偿和诉讼程序之外。如果购房人能够提供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实际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行政机关和法院应当认可其实际所有者地位,保障其获得公平补偿的权利。
第二,“利害关系”是判断原告资格的核心标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不限于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只要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与该行为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马某霞虽不是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征收决定直接导致其失去居住多年的房屋,显然与其利害攸关。
第三,无产权证房屋的补偿问题。实践中,因历史遗留、开发商原因、购房人自身原因等,大量房屋存在“有房无证”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无证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区分合法建筑与违法建筑,对属于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给予公平补偿。不能以“无证”为由一律不予补偿,更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购房人应注意保存证据。对于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购房人,应当妥善保管购房合同、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实际居住证明(水电费缴纳凭证、物业费收据、社区证明等),以便在征收等行政程序中证明自己的实际所有者地位。这些证据是获得补偿和提起诉讼的重要依据。
5、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立场,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实质保护。法律之所以保护产权,不是为了保护一纸登记证书,而是为了保护背后人们对财产的实际投入、占有和使用。当一个人用积蓄购买了房屋并居住多年,他与房屋之间已经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不应当因为未办理登记而被忽视或剥夺。
当然,认可实际所有者地位并不意味着鼓励购房人不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是明确权利、减少争议的最佳方式,购房人应当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以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但在已经形成事实占有、使用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为这些“事实上的权利人”提供救济渠道。这既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公平正义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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