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当生态保护的红线划过世代耕海牧渔的滩涂,养殖户的生计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张力便不可避免地浮现。为落实红树林保护规划,政府依据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对红树林保护区红线范围内的养殖塘予以清退处理,将相关农场划为“禁养区”。这一清退行动涉及众多滩涂养殖户的切身利益,引发了群体性的补偿争议。
禁养区的划定固然具有充分的公共利益基础——红树林能够有效防风消浪、固岸护堤,是重要的生态屏障——但公共利益不能成为忽视养殖者合法权益的借口。红树林保护区养殖塘清退中,滩涂养殖户的补偿权益究竟如何保障?禁养区清退的补偿标准又当如何确定?

1、禁养区清退补偿的法律基础
从法律层面审视,因公共利益需要划入禁养区并实施清退的养殖场,即使养殖户在禁养区划定前已合法持证经营或基于对政府的信赖持续投入养殖,政府亦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明确规定,因湿地保护需要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亦规定,因禁养区划定需要关停或搬迁养殖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予以补偿。这些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了禁养区清退补偿的制度基础。
就补偿的具体范围而言,养殖场实际经营人应当获得的补偿项目一般包括养殖厂房价值的补偿、养殖人员与养殖动物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的补偿以及各类牲畜设备搬迁费用的补偿。在水产养殖类的征收补偿中,补偿标准明确要求按搬迁费补偿,搬迁补偿费用应当完整列支鱼塘捕捞费用、新塘的前期处理费用、过塘运输费用、鱼塘抽水费用、可能存在的死亡损失费用以及水产养殖设施设备搬迁费等各项分项,防止遗漏补偿、打包定价。
2、滩涂养殖群体拆迁中的补偿权益保障
红树林保护区的养殖塘清退,涉及的不仅仅是单个养殖户的权益,更是一个依赖滩涂养殖为生的群体的整体利益。
群体拆迁中的补偿问题,相比个体拆迁更为复杂:
首先,补偿主体的认定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养殖场实际经营人的界定,不应以海域使用权证或水域滩涂养殖证的登记持证为唯一标准。在养殖证登记主体与实际投入养殖设施、持续开展养殖经营的主体不一致时,公平补偿原则要求补偿项目须按实际权益归属分别发放——养殖物补偿费应归属实际投资人,养殖设施补偿费应归属建造设施的实际投入人。养殖户持有的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历年缴费凭证、养殖记录、设施建设投入证明等,均可共同佐证其实际经营主体地位,并以此为基础主张补偿权利。
其次,补偿标准的公平性在群体拆迁中面临更大的考验。不同养殖户的经营规模、养殖品种、设施投入、养殖周期阶段各不相同,统一的补偿标准能否充分反映个体差异,是公平补偿能否实现的关键。养殖物补偿应当涵盖鱼塘捕捞费用、新塘前期处理费用、过塘运输费用及可能存在的死亡损失费用;养殖设施补偿应当评估养殖池、进排水管道、增氧设备、管理房等各种不可搬迁设施的重置成本。此外,水产养殖类补偿标准还明确规定,不包括塘基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用,这意味着养殖塘周边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应当另行补偿,两者不可混同。
3、补偿落实的困境与法律救济
在禁养区清退的实践中,补偿的“落实”往往比补偿的“规定”更为困难。禁养区清退补偿纠纷显示,部分养殖户虽已按期完成清退并拆除养殖设施,补偿款和奖励款却长期未能发放到位。因此,养殖场实际经营人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补偿款拨付时间、拨付方式及逾期拨付的违约责任,以防止补偿承诺沦为空谈。在补偿标准方面,养殖户可要求征收部门提供评估报告和补偿计算明细,对评估报告认定不实的部分,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清退单位在养殖设施已拆除后迟延发放补偿款的,经营人还可依据国家赔偿法申请逾期给付赔偿。
结语:红树林保护区养殖塘清退所涉及的滩涂群体拆迁补偿问题,本质上是生态保护公共利益与养殖户合法财产权之间的张力调适。禁养区清退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但清退的正当性不能消解补偿的公平性。从制度层面看,养殖户享有的补偿权益是明确而全面的——涵盖养殖物补偿、养殖设施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多项内容,补偿标准亦已在规范性文件中予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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