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然而,何为“新的证据”,法律有严格的界定。随着互联网信息传播的普及,微信公众号推文、网页截图、社交媒体内容等电子数据日益成为当事人试图提交的证据材料。那么,一方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未提交、在再审申请阶段才提供的公众号推文,是否属于法定意义上的“新的证据”?能否据此启动再审程序?
某中级法院审理的一起再审审查案件,对此给出了明确的司法答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区政府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被申请人旗下微信公众号的推文,主张该推文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损失与案涉项目无关,属于“新的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公众号推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1、案情回顾:行政协议解除后的补偿纠纷
本案源于一起招商引资行政协议纠纷。某区政府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投资建设某产业园项目。后因项目用地未能落实等原因,协议解除,被申请人要求区政府赔偿其前期投入损失。原审诉讼中,区政府作为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处理意见》《审计报告》等证据,结合区政府曾出具的《处理意见》中自认的部分金额,逐项认定了被申请人的损失项目及补偿金额,判决区政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区政府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提交了被申请人旗下微信公众号的推文,主张该推文内容显示被申请人的部分经营成本与其自身其他业务重合,不属于案涉项目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区政府还主张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损失计算错误、未区分责任等。
2、“新证据”的法定标准:三项情形缺一不可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是本案审查的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三种情形之一:(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三项将“新的证据”的提供主体限定为“原告或者第三人”,而非被告。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一般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区政府作为原审被告,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其在再审阶段提交的公众号推文,既不属于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情形,也不属于申请法院调取未获准许的情形,更不属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因此,该公众号推文不符合法定“新的证据”的构成要件。
此外,该公众号推文的内容在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上长期公开,在一审诉讼之前即已存在,并非“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证据。区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完全有能力在举证期限内自行收集并提交该证据,其怠于举证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3、法院裁判:公众号推文不属于新证据,再审申请被驳回
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区政府在原审期间未举证,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客观分析《审计报告》中的审计金额,并结合区政府曾作出的《处理意见》中自认的部分,逐项认定补偿金额,并无不当。区政府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被申请人旗下微信公众号推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同时,法院还指出,区政府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属于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再审申请缺乏程序上的正当性。最终,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区政府的再审申请。
4、法律意义:规范证据提交,防止再审滥用
本案的裁判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意义:
第一,明确了“新的证据”的法定标准。行政诉讼中的“新的证据”有严格的界定,并非当事人在诉讼结束后发现的任何材料都可以称为“新的证据”。被告在再审阶段提交的、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即已存在且能够获取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启动再审的依据。
第二,强调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区政府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再审中试图以“公众号推文”补正,法院明确拒绝,体现了对举证责任规则的尊重。
第三,遏制了滥用再审程序的行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优先行使上诉权。无正当理由不上诉,待判决生效后再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法院有权驳回。本案的裁判有助于引导当事人及时行使上诉权,维护两审终审制的稳定。
第四,对电子数据证据的提交提出警示。微信公众号推文等电子数据并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必须遵守举证期限的要求。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收集、固定并提交此类证据,不能拖延至再审阶段。
结语:微信公众号推文能否作为行政诉讼中的“新证据”?中级法院的裁定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不能。这并非否定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而是强调举证期限和“新证据”法定标准的严肃性。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全面、及时地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即使在再审阶段以“新证据”为名,法院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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