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中,政府授予企业特许经营权后,能否单方收回?收回的法定条件是什么?程序上是否需要举行听证?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特许经营权纠纷案,对上述问题给出了明确的司法答案。县政府与公司签订生活垃圾再生能源BOO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后,因企业在相关供地程序尚未完成、未取得工程建设所需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县政府决定收回特许经营权。企业提起诉讼,主张县政府收回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院认定:企业违反协议约定未批先建,且客观上已不可能实现协议目的,政府为公共利益收回特许经营权并无不当;《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未规定听证程序,政府组织听证即是为了保障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

1、案情回顾:未批先建引发特许经营权收回
2015年,县政府与恒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建设-运营-拥有的方式实施生活垃圾再生能源BOO项目,授予项目公司特许经营权。后恒某公司授权李某坤成立项目公司——合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2016年4月12日,县政府与合创公司重新签订《协议》,确认授予合创公司特许经营权,有效期30年。
协议第6条6.4约定:本项目在选址确定、办理完毕有关立项手续后,乙方(合创公司)进入项目场地开始项目工程建设。然而,在相关供地等程序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合创公司即开展了项目施工建设。2016年12月,县住建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停工。此后,合创公司一直未取得涉案工程建设所需要的相关手续,项目停滞。
2019年3月,县政府组织听证会后,作出《收回生活垃圾再生能源BOO项目特许经营权决定》。合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2、实体审查:未批先建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
本案的实体争议焦点在于:县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项目建设必须在选址确定、立项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开始。但合创公司在供地程序尚未完成、相关审批手续未取得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协议约定。同时,合创公司至今未取得工程建设所需的相关手续,从案件事实看,客观上已不可能实现协议目的。
合创公司主张,未批先建的过错在于县政府——因为签约当天县政府即召开项目开工调度会,要求加快推进前期工作,企业是迫于政府压力才组织施工。然而,法院并未采纳这一抗辩。原因在于:协议约定的义务是明确且具体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前不得开工。政府的调度会要求“加快推进前期各项工作”,不等于要求违法开工。企业擅自开工的行为,本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和协议约定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县政府为公共利益收回特许经营权,符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确认收回行为合法,但同时指出,因收回特许经营权给企业造成的损失,政府依法应当予以补偿。这是行政优益权行使的应有之义——政府可以基于公共利益单方解除协议,但必须对相对人的合理投入给予公平补偿。
3、程序审查:听证并非法定必经程序
合创公司主张,县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未依法组织听证,违反法定程序。其依据是《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条款仅规定了特许经营者享有陈述、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未明确规定收回特许经营权必须组织听证。政府在本案中主动组织听证,恰恰是为了保障企业的陈述申辩权利,而非履行法定的听证义务。因此,合创公司援引该条款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这一裁判规则明确了两个要点:第一,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程序要求,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如果法律未规定听证程序,政府组织听证不是法定义务,而是更高标准的权利保障措施。第二,即使法律未要求听证,政府仍应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实现。
4、法律意义:行政优益权的行使边界与司法审查
本案的裁判具有以下法律意义:
第一,明确了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实体条件。企业违反协议约定未批先建,且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协议目的,政府为公共利益收回特许经营权,属于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合法行为。法院在审查时,既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也审查了违约事实和公共利益需要的真实性。
第二,界定了程序正当性的标准。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听证程序的情况下,政府主动组织听证即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不构成程序违法。这一裁判避免了将“听证”泛化为所有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三,区分了补偿与赔偿的适用场景。法院指出,因收回特许经营权给企业造成的损失,政府应予“补偿”而非“赔偿”。补偿适用于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适用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收回行为被认定为合法,故企业只能主张补偿,不能主张赔偿。这一区分对于后续的损失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第四,提示企业注意合规风险。在特许经营项目中,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建设条件和法定审批程序。未经合法手续擅自开工,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可能导致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政府的“鼓励”和“要求”不能替代法定的审批程序,企业不能以“政府要求”为由免除自身的合规义务。
结语:收回特许经营权是否合法?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给出了答案:企业未批先建、违反协议约定,且客观上无法实现协议目的,政府为公共利益收回特许经营权,实体合法;在法律未规定听证程序的情况下,政府组织听证即已充分保障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这一裁判既维护了公共利益,也提示企业在特许经营项目中必须严守合规底线。同时,判决明确指出,合法收回特许经营权给企业造成的损失,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体现了对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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