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特许经营项目中,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是什么?当行政机关以企业存在多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时,法院将如何审查这些违约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静态交通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清晰的司法回应。某市执法局以企业“未按时完成项目建设、擅自转让股权、违背合同条款”为由,单方解除了为期20年的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政府行使行政优益权合法,驳回企业诉求。二审法院则全面推翻了一审认定,指出企业实际投资已超出合同总额,股权转让行为已被事后追认,其他违约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最终判决合同继续履行。

1、案情回顾: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中的争议
2018年,某市执法局与某公司签订《静态交通某项目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城市停车泊位、静态交通管理平台等项目的融资、建设和运营,特许经营期20年(2019年至2038年)。合同详细列明了企业的各项义务,包括按时完成项目建设、不得擅自转让股权、支付项目前期工作费用、出具履约保函、完成建设期及试运营期审计、提交经营情况财务报表等。同时,合同约定了企业违约时执法局可以发出终止意向通知的具体情形。
合同签订后,该公司进行了投资建设。根据审计报告,项目投资总额约定为4850万余元,该公司实际完成投资5411万余元,已超出约定总额。但存在部分电子显示屏未安装、股权结构发生变更、部分前期费用未支付、未出具履约保函、未完成审计、未提交财务报表等情形。
2023年8月,执法局向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认定其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项目建设、未经同意擅自进行股权转让、违背合同条款及法律明确规定”三项违约行为,决定解除合同并收回特许经营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行为违法、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公司上诉。
2、二审法院:解除行为不合法,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执法局提出的三项解约理由逐项进行了审查。
第一,关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项目建设”。执法局的主要理由是电子显示屏未完成安装,以及投资款项未完全到位。法院查明,项目投资总额约定为4850万余元,而该公司实际完成投资5411万余元,已经超出约定总额,不存在投资不到位的问题。至于电子显示屏未安装,虽然属实,但该问题依法可以由企业进行整改,并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法院据此认定,企业已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投资项目建设。
第二,关于“未经同意擅自转让股权”。 2018年12月,该公司股东进行了股权转让,将公司99.9%的股权转让给自然人。执法局于2021年6月发出《合同终止意向通知》时,即已知晓该股权转让行为,但并未立即解除合同,而是继续维持合同履行。更为关键的是,2022年8月,执法局书面同意该公司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家企业,这一行为应视为对之前股权转让的事后追认。因此,该项解约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违背合同条款及法律明确规定”。虽然解除通知未具体列明,但庭审查明,该公司确实存在未支付项目前期工作费用、未出具建设期履约保函、未完成建设期及试运营期审计工作、未按要求提交经营情况财务报表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然而,法院逐一对照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后发现,这些行为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第15.1条列举了10项可以发出终止意向通知的违约事件,包括未按时实现融资完成、未按时支付固定费用、擅自转让经营权、擅自处置财产、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资不抵债等。而该公司存在的上述违约行为,并未被列入其中。且执法局在发出解除通知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予企业30个工作日的补救期。
综合以上分析,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该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执法局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静态交通某项目合同》。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虽然解除行为违法,但法院同时认定,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对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不予支持。这体现了对双方责任的平衡处理。
3、法律意义:行政优益权的行使边界
本案的裁判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的法律意义:
第一,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合同,必须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条件。行政优益权不是无限制的“特权”,更不能以“公共利益”为名随意否定合同效力。当合同明确列举了可解除的违约情形时,行政机关应当对照清单逐项审查。一般性的、非根本性的违约行为,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
第二,迟延行使解除权可能导致权利丧失。本案中,执法局早在2018年即已知晓股权转让行为,但直至2021年才发出终止意向通知,且此后仍继续履行合同、甚至书面同意后续股权转让,法院认定该行为已被事后追认。这提示行政机关,发现违约后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长期沉默可能被视为对违约行为的放弃。
第三,解除合同前应当给予合理的补救期限。合同明确约定,对于非根本性违约,应当给予30个工作日的书面补救通知。本案执法局未履行该前置程序,直接发出解除通知,也是程序违法的表现之一。
第四,法院在审查行政协议解除纠纷时,应当区分“一般违约”与“根本违约”。只有严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违约行为,才足以支持解除合同。企业投资已超额完成,仅部分附属设施未安装、部分手续未完善,并不影响项目整体运营和公共利益的实现。法院据此认定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体现了对合同稳定性的维护和对社会资本方合理信赖的保护。
结语:行政机关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何种情形构成合法?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给出了清晰的回答:解除必须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迟延行使解除权可能被视为放弃;一般性违约不能成为解除的理由;解除前应当给予合理的补救期。本案中,执法局以三项理由解除合同,法院逐项审查后均予以否定,最终判决合同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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