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污染者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且其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存在明显缺陷时,人民法院除了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外,是否还可以责令其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未经新的环评审批及配套环保设施验收合格之前,污染者能否恢复生产?

1、基本案情
某矿业公司在某省某县建设硫铁矿选矿项目,距离相邻省份某市一水库直线距离约2.6公里。该地区属喀斯特地貌山区,地下裂缝纵横,暗河较多。该选矿项目于2010年取得环评批复,2012年开工建设,2014年6月基本完成,但水污染防治设施等未建成。2014年8月,该矿业公司使用硫铁矿原矿、乙基钠黄药等物质进行违法生产,产生的废水、尾矿未经处理就排入临近有溶洞漏斗发育的自然洼地。
两天后,相邻省份某市村民反映该水库饮用水源取水口水质出现异常,当地启动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监测结果表明,被污染水体具有有机物毒性,多项指标超标。环境保护部明确该起事件已构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矿业公司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擅自投入生产,责令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并处罚款。但该公司仅缴纳了罚款,并未采取有效消除污染的治理措施。
环境公益组织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检察机关支持起诉。
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被告在诉讼前虽已停止生产,但法院是否仍需判令其停止侵害?是否应责令其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告辩称其已停产,无需再判令停止侵害;原有的环评已经获批,无需重新进行。
3、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水库饮用水源的侵害,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对污染区域土壤制定修复方案进行生态修复,逾期不履行或修复不合格,承担修复费用;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支付原告合理费用及律师费。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需判令停止侵害并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停止侵害的判令具有预防性功能。环境侵权行为对环境的污染、生态资源的破坏往往具有不可逆性,单纯事后的经济赔偿不足以弥补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应注重防患于未然。本案中,被告只是暂时停止了生产行为,其“三同时”工作严重滞后、环保设施未建成等违法情形并未实际消除,随时可能恢复违法生产。由于先前的污染行为,相关区域土壤中部分生态指标超过生态基线,因当地降水量大、地处喀斯特地貌山区,裂隙和溶洞较多,暗河纵横,污染风险明显存在。在不能确保恢复生产不会再次造成环境污染的前提下,应当禁止其恢复生产,才能有效避免当地生态环境再次遭受污染破坏。
第二,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存在明显缺陷。该水库于2008年开始建设,而被告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开展于2010年,并于2011年取得批复。当时水库正在建设中,尚未被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但考虑到该项目的性质、与水库之间的相对位置及当地特殊的地质地理条件,本应在环评中着重考虑对水库的影响。然而,由于两者分处不同省级行政区域,导致当时的环评并未涉及该水库,该次环境影响评价是不全面且有着明显不足的。
第三,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本案中,新增加了该水库这一需要重点考量的环境保护目标,导致原有的环评依据发生变化,且已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涉案项目在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方面显然也需要作出重大变动。因此,被告应在考虑对水库环境影响的基础上重新进行环评并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同时,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判令重新环评具有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后续诉讼的积极意义。被告的违法情形尚未消除,项目所处区域地质地理条件复杂特殊。判令其在环评获批和环保设施验收合格之前不得恢复生产,可有效避免再次污染,亦可避免在今后发现其重新违法生产后需另行诉讼的风险,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5、案件启示
本案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的,可以责令其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审查批准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之前,污染者不得恢复生产。
这一规则的意义在于:第一,它强化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单纯的停止侵害判令只能解决“当前”的违法状态,而责令重新环评则着眼于“未来”的污染风险防控,确保污染者在消除违法状态并获得环评审批前不得复产。第二,它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动态调整义务。当环境保护目标发生变化或原有环评存在缺陷时,污染者有义务根据新的情况重新进行环评,而不能以“环评已经获批”为由固守不变。第三,它体现了“三同时”制度的刚性约束。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环保设施验收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
对于排污企业而言,本案的警示在于:环评获批不是一劳永逸的“护身符”。当项目周边新增环境保护目标、原环评存在明显遗漏或已发生重大污染事件时,企业必须重新审视自身的环境影响,依法重新报批环评文件,并确保环保设施建设到位。试图通过“已停产”规避法律责任,或者以“原环评已获批”为由拒绝重新评价,在司法上将难以获得支持。
结语:一场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将一座水库的饮水安全与一家矿业公司的违法生产紧密联系在一起。污染者虽已停产,但违法隐患犹存,污染风险仍在。人民法院以判令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方式,在污染者与生态环境之间筑起了一道“环评审查+环保验收”的双重防线。这一判决宣告:停产不是终点,重新环评才是复产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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