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海南商人许某阳与开发公司签订《项目渠道服务合同》,每月支付5万元承包费,自行承担运营成本,为楼盘提供销售渠道服务。定罪的关键书证经查实系伪造。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对伪造事实避而不谈,将商业合作定性为“帮助指导营销”,依约收取的38万余元服务费被判定为职务侵占罪。在全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当下,此案折射出司法认定对投资者信心的深层影响。

1、事实矛盾:有合同、付承包费,法院却说是“义务帮忙”
2020年,海南商人许某阳来辽宁投资,以其实际控制的贝某壳(沈阳)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圣某济公司签订《项目渠道服务合同》,约定为“岐某书苑”楼盘提供销售渠道服务,享有收取服务费等权利。许某阳每月向开发公司支付5万元承包费,自行承担人员、推广等运营成本。
公诉机关指控许某阳职务侵占的核心依据,是沈阳蚂某蚁找房不动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有权收取自然团购费。而这一结论的唯一书证——三张《销售方案审批表》——经查实系伪造。也就是说,蚂某蚁公司收取自然团购费没有任何合法依据。
一审法院面临尴尬:若承认审批表伪造,蚂某蚁公司就没有收款依据,许某阳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但一审判决对“审批表系伪造”这一关键事实避而不谈,转而采用新的说法:许某阳是在“帮忙指导营销”。判决书明确写道:许某阳利用圣某济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请其帮助指导营销楼盘”的便利。
一个每月支付5万元承包费、承担全部运营成本的外地商人,怎么成了“义务帮忙”?证据要点如下:合同真实有效;每月支付5万元承包费,有转账记录;三张《销售方案审批表》经查实系伪造;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对伪造事实只字不提;将商业行为定性为“帮助指导营销”。
法院明知蚂某蚁公司收款无依据,又不愿改判无罪,便用“帮忙”二字强行定罪。
2、法律偏差:伪证被排除后,法院用“帮忙”替代事实认定
偏差一:定罪的唯一书证已被证实为伪造,定罪失去事实基础。三张审批表是证明自然团购费应归蚂某蚁公司的唯一书证。经查实系伪造,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不置一词,既不采信也不排除,而是选择“不提”。蚂某蚁公司收取自然团购费,在法律上没有哪怕一张纸的依据。
偏差二:法院将商业合作认定为“义务帮忙”,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许某阳签订的是正式《项目渠道服务合同》,不是口头“帮忙”。他每月支付5万元承包费,承担运营成本,向渠道商结算佣金——这些都是商业行为的典型特征。一审判决将其描述为“请其帮助指导营销”,刻意忽略合同、承包费、运营成本等关键事实。
偏差三:许某阳不是被指控的经纪公司员工,不具备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许某阳从未与蚂某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不向其发放工资。他只是作为贝某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圣某济公司合作。
偏差四:许某阳收取服务费是履行合同权利,不是“非法占有”。合同明确约定贝某壳公司享有收取服务费的权利。许某阳每月支付承包费、承担运营成本,其收取的38万余元是依约应得的服务费。既然蚂某蚁公司根本没有收款依据,这笔钱就更不可能是“蚂某蚁公司的财物”。
一审判决在定罪核心证据被证实为伪造后,既不排除该证据,也不改判无罪,而是用“帮忙”二字重新定性许某阳的行为,严重违反证据裁判原则。
3、一个行为,两种判定标准,得出相反结果
对比一:同样的收款行为,一个定罪,一个无罪。许某娜(许某阳的妹妹)按照公司安排使用POS机收款,所有款项用于支付渠道费和员工奖金,自己分文未取,被判一年十个月。李某影同样拿着POS机,亲自将款项刷入贝某壳公司账户,给客户开具收据,个人获得数万元收益,却被认定为无罪。同样的行为,法院给出完全相反的判定。
对比二:同样的“员工”身份认定,一个查有社保,一个查无此人却被采信。许某娜因社保挂在蚂某蚁公司,被认定为员工,具备职务侵占主体资格。李某玲自称是蚂某蚁公司财务人员,在社保名单中却查无此人,法院直接采信其陈述,将其当作被害单位财务人员。同一案件中,法院对同样问题采用两套标准,得出相反结果。
4、被忽略的关键事实:合法债权阻却“非法占有”故意
一个被法院忽略的关键事实:圣某济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金某福,对许某阳负有巨额债务,金额远超本案指控金额。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该债务。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对于涉案财物存在合法债权,其取回财物的行为就不具备“非法占有”故意。
本案中,圣某济公司及金某福欠许某阳巨额债务,远超许某阳收取的数额。即使许某阳收取的款项存在争议,其主观上也认为是抵销债权的一部分,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存在真实、合法、且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根本性法律障碍。法院对此只字不提,切断了被告人最有力的抗辩事由。
5、营商环境之问:司法认定是“定心丸”还是“寒心剂”?
当前,辽宁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营商环境建设。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一个案件虽小,却可能成为投资者信心的风向标。
追问一:法院明知收款依据系伪造,为何不排除、不纠错,反而用“帮忙”二字蒙混过关?三张审批表是定罪的唯一书证,被证实为伪造后,法院既不采信也不排除,而是选择“不提”。这种做法与法治精神严重背离。
追问二:一个每月付5万元承包费的人,怎么成了“义务帮忙”?“帮忙”的基本特征是“不收取报酬”。许某阳每月付承包费、承担运营成本,分明是商业行为。如果付钱也算“帮忙”,商业合作的法律效力何在?
追问三:外地投资者来辽,如何避免成为下一个“许某阳”?签订合同、支付对价、公开经营,仍可能被认定为“帮忙”,收益被认定为“犯罪所得”。这不仅是许某阳个人的遭遇,更是一面镜子。
结语:一份正式的商业合同,被法院说成“帮忙”;每月支付的承包费,被法院无视;定罪的关键书证被证实伪造,法院不调查、不排除,直接“不提”;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被法院刻意忽略。这样的司法认定,如何让投资者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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