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股权转让实务中,一方伪造另一方签名与自己订立合同的情形并不鲜见。当隐名股东认为股权本属于自己的财产,从而擅自以显名股东的名义签署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自己时,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是有效、无效,还是根本不成立?
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如果一方伪造另一方的签名,则欠缺对方的意思表示,合同因不具备双方的合意而不成立。股权归属问题与合同成立问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隐名股东主张其是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也不能因此补正合同的成立要件。

1、案情回顾:伪造签名将他人名下股权“转让”给自己
原告王某霁诉称,其为案外人北京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150万元出资额。2019年10月1日,被告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中“王某霁”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以此协议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名下的15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该《转让协议》不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股权实际系被告借用原告名义登记,原告并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经营,不享有股权权益。被告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承认,《转让协议》中“王某霁”确非原告本人所签,自2010年以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涉及原告的签名均系被告代为签署。
法院查明,2010年,北京北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吸收被告为公司新股东,同时吸收原告为股东,原告出资150万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为股东。2019年10月1日,被告制作了一份《转让协议》,转让方处“王某霁”签名系被告书写,非原告本人签署。同日,被告还制作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退出股东会并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被告伪造原告签名与自己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否成立?被告以其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进行抗辩,是否影响合同成立的认定?
3、法院裁判:合同因欠缺一方意思表示而不成立
合同成立的要件分析: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中,《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方为原告,受让方为被告。但转让方处的“王某霁”签名系被告所写,非原告本人书写,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代签行为获得了原告的授权或追认。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系争协议因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不成立。
股权归属不影响合同成立与否: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便确实如被告所言,原告系代被告持有股权,不享有实际权益,股权实际由被告享有,则涉案股权交易就不存在交易双方,不可能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得出的结论同样是《转让协议》不成立。股权归属与合同成立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即使被告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也不能通过伪造原告签名的方式与自己订立合同来完成股权的“回转”。合同成立所要求的意思表示一致性,不会因为股权的实际归属而改变。
不能私自剥夺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格:法院强调,股东资格在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否认的情况下,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具有推定的公信力。不能仅以出资情况或管理情况否定原告的股东地位,更不能通过私自代为签署《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剥夺原告的股东资格。至于被告是否实际享有案涉股权,当事人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中不作认定。
4、裁判要旨的深层解读
伪造签名的合同不成立,而非无效: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状态。合同不成立指合同尚未具备成立要件,法律行为尚未存在;合同无效则是合同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等原因而被法律否定其效力。一方伪造另一方签名的合同,因欠缺对方的意思表示,合同根本不成立,无需进一步审查其效力问题。
股权归属纠纷不能通过伪造签名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争议,应当通过确权诉讼或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解决,而不能通过伪造显名股东签名的方式擅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即使隐名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也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在法院判决或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情况下,才能完成股权变更。私力“修正”工商登记的行为,不仅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反而可能承担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法律责任。
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应予尊重:工商登记虽然具有推定效力,并非不可推翻,但在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前,登记股东具有法定的股东资格。公司及其他主体不得擅自否认登记股东的资格,更不得私自代为签署法律文件剥夺其股东地位。这一规则维护了商事登记制度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
5、实务启示与风险防范
对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建议:隐名持股应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需将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应通过合法的股权转让程序,由显名股东签署转让协议,或通过诉讼确权后凭生效法律文书办理变更登记。切忌伪造显名股东签名自行办理变更,否则不仅转让合同不成立,还可能构成伪造印章、虚假诉讼等刑事犯罪。
对显名股东(名义持股人)的建议:应妥善保管身份证件、印章,防止被他人冒用。定期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冒名变更的,应及时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签署代持协议时,应约定违约责任,防止实际出资人擅自处置股权。
对商事登记机关的提示:
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尤其是对转让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必要核实,必要时要求当事人到场签署,防止伪造签名登记的发生。
结语:合同成立的核心在于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合意。一方伪造另一方签名与自己订立的合同,因欠缺对方的意思表示,根本不成立。即便伪造方声称自己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也不能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自行完成股权“回转”。股权归属争议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而不能以私力救济的方式擅自变更登记。本案的裁判规则,对于规范股权转让行为、维护商事登记公信力、防范虚假诉讼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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