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矿山地质灾害治理过程中,施工单位往往需要在批准的治理范围内进行排险、放坡等作业,由此会产生一定数量的砂石副产物。如果施工单位在治理过程中,超出了治理方案设计的开挖量,甚至超出治理坐标拐点范围,大量开采砂石对外销售牟利,这种行为是合法的资源综合利用,还是构成非法采矿罪?

1、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主要从事石灰岩开采、销售,案发期间该公司采矿许可证尚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人李某林、尤某系该公司股东,李某林为法定代表人,尤某负责现场管理和销售。
2018年10月,当地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联合镇政府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矿山北侧存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责令该公司编制矿山地质灾害整治方案并整治。2018年12月,该公司委托第三方编制了《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治理区范围由18个拐点坐标圈定,设计开挖放坡量约7.53万m³(折合19.88万吨)。
需特别说明的是,某建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不在该18个拐点坐标圈定的治理范围内。2019年9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该公司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2020年2月至2021年12月,该公司开展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治理。期间,李某林、尤某决定将治理过程中开采的矿石予以销售。该公司自始未按照治理方案施工,最终造成治理方案中本应形成七个安全平台的区域大部分被采空,并在设计开挖放坡范围外形成了六个台阶。经鉴定,该治理工程对土地资源、地貌景观、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破坏,并形成了新的安全隐患。
该公司开采出的矿石除用于治理工程外,其余均对外销售,销售款项转入公司及李某林、尤某个人账户。经核算,治理期间共计开采矿石99.6万吨,扣除设计治理工程范围内排危动用资源量19.88万吨、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内动用资源量17.9万吨后,实际非法开采共计61.82万吨,销售金额达586.5万元。
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某建材公司拥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其在经批准的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治理坐标拐点范围内,超出治理方案设计开挖量大量开采砂石牟利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3、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建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登记的矿区范围外擅自采矿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采矿权人仅在采矿许可证登记的矿区范围内享有开采权利,超出登记矿区范围开采,情节严重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治理区位于该公司采矿许可证登记矿区范围的北侧,二者相互分离,没有重叠区域。在该治理范围内,某建材公司并未取得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因此,其在治理区内的开采行为,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第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的采挖行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方案施工,擅自扩大施工范围、超量开采砂石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虽然根据相关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采挖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无需另行办理采矿许可证,但前提是“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方案施工”。
本案中,某建材公司开采砂石的地点虽在批准的18个拐点范围内,但其并未严格按照治理方案施工,自始从设计开挖区域之外开采砂石,基本挖空了本应形成7级安全平台的区域,开采砂石超出设计开挖放坡量约3倍,达60余万吨。其所擅自扩大施工范围、大规模超量开采的砂石,完全超出了地质灾害治理的合理施工需要,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某建材公司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实施了擅自采矿的行为,且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从主观方面看,某建材公司为牟取经济利益,自始便决定多采砂石对外销售,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从客观方面看,该公司未按治理方案施工,擅自扩大施工范围、明显超出设计开挖量开采砂石,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从危害后果看,该公司擅自将采出的砂石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580余万元,严重侵犯了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破坏了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综上,某建材公司为牟取私利,明显超出治理方案设计开挖放坡量开采砂石,非法获利巨大,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构成非法采矿罪。
4、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行为人在采矿许可证登记的矿区范围外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不按照经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施工,明显超出治理工程设计的开挖量,擅自开采普通建材类砂石土销售牟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5、法律分析
地质灾害治理中采挖行为的法律边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通常涉及排险、削坡、放坡等作业,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定数量的砂石副产物。根据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采挖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无需另行办理采矿许可证。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地质灾害治理,避免因繁琐的审批程序延误排险时机。但是,这一“豁免”规则有严格的适用前提:必须在批准的治理范围内、按照经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采挖量应限于合理施工需要。如果超出治理范围、超出设计开挖量、以治理为名行非法采矿之实,则不再受“豁免”保护,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
“以治理为名、行采矿之实”的刑事评价:本案中,某建材公司虽然在形式上取得了地质灾害治理的批复,但其实际施工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治理的合理需要。设计开挖量仅19.88万吨,实际开采量达99.6万吨,扣除矿区范围内合法开采量,非法开采量仍高达61.82万吨,超出设计量约3倍。这充分说明,该公司的主要目的不是治理地质灾害,而是以治理为幌子,大肆开采砂石牟利。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以治理为名、行采矿之实”,严重破坏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
超量开采的认定标准:本案的裁判规则明确指出,判断是否构成非法采矿,不能仅看是否在批准的治理范围内,更要审查是否按照治理方案施工、开采量是否在合理施工需要范围内。即使治理区与矿区范围没有重叠,只要在治理区内超量开采,仍然构成非法采矿。这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6、实务启示
对矿山企业的警示:在开展地质灾害治理时,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不得擅自扩大施工范围、不得超量开采。治理过程中产生的砂石副产物,应当在合理施工需要范围内使用或处置,不得以销售牟利为主要目的。如果确实需要对外销售,应当依法办理采矿许可手续或取得相关批准。
对监管部门的指引: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时,应当明确治理范围、设计开挖量等关键参数,并在施工过程中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企业以治理为名行非法采矿之实。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司法机关的参考: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综合审查施工范围是否超出批准界限、开采量是否明显超出合理施工需要、是否存在对外销售牟利等客观事实,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同时,应当注意区分单纯的违规超量开采与以非法采矿为目的的“治理型”犯罪,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结语:地质灾害治理是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要举措,法律为此类工程提供了必要的政策便利。但是,任何便利都不能成为非法采矿的“护身符”。本案中,某建材公司虽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但在治理区内的超量开采行为,已经超越了地质灾害治理的合理需要,实质上是以治理为名、行非法采矿之实。法院依法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既打击了破坏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行为,也向矿山企业发出了明确警示:地质灾害治理不能成为非法采矿的“遮羞布”,任何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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