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原股东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但这一规则并非绝对。《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了两种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当公司已濒临破产、具备破产原因时,原股东转让股权是否还能独善其身?

1、案情简介
亚某公司于2015年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微某公司全资认缴,出资期限为2045年8月。2016年,法院判决亚某公司向兴某公司支付货款94万余元。因亚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后兴某公司申请亚某公司破产清算。
就在破产申请前夕(2018年11月),微某公司将所持亚某公司100%股权以1元转让给泽某公司(99%)和苏某公司(1%)。股权转让时,亚某公司账面上已资不抵债(所有者权益为-25万余元)。新股东受让后,同样未缴纳出资。
2019年9月,法院裁定受理亚某公司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要求微某公司补缴未出资款440万元,并要求泽某公司、苏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争议焦点: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仍需承担出资责任?
亚某公司管理人主张: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情的,公司仍可要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微某公司应缴500万元,实缴仅60万元,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补足440万元。
微某公司抗辩:其出资期限为2045年8月,尚未届满,转让股权后不再是股东,不再负有出资义务。《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例外情形针对的是现股东,而非已转让的老股东。转让时公司尚有银行存款及存货,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
3、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及二审均支持管理人的诉求,判决微某公司补缴出资440万元,受让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股权转让前,亚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在微某公司转让股权之前,亚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已被终结。根据微某公司向受让方披露的2018年10月资产负债表,亚某公司账面净资产为负,已资不抵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4条规定的破产原因。
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虽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一般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明确将“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作为例外。本案中,亚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清算,微某公司作为当时唯一的股东也未推动公司申请破产。为维护债权人利益,应当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认定微某公司的出资义务在转让股权之时即已加速到期。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的股权转让,属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
微某公司在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要求其履行。同时,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瑕疵,应承担连带责任。
4、律师评析与实务启示
对施工企业(债权人)的启示:建设工程领域,开发商(债务人)濒临破产时,往往财产状况恶劣,工程款债权清偿率极低。此时,若能发现开发商股东存在类似“在具备破产原因时转让股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要求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债务人进入破产前:可考虑直接起诉原股东,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
债务人进入破产后:应敦促管理人提起相关诉讼,追缴出资,提高破产清偿率。
对公司股东(转让方)的风险提示: 认缴制并非“可以不缴”。出资期限虽长,但一旦公司经营恶化、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义务可能加速到期。在此情形下转让股权,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会因转让而免除。转让方切勿以为“1元转让股权”就能切割责任。
对股权受让方的提醒:受让股权前应做好尽职调查,重点核查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是否存在未结执行案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若受让时公司已资不抵债或存在大量到期债务未清偿,受让方也可能因“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本案厘清了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与股权转让责任的关系: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此之后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不能独善其身,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论是债权人、转让方还是受让方,都应当深刻理解这一裁判规则,在法律框架内妥善安排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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