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是债权人参与分配、行使权利的基础。当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作出审查结论后,债权人若不服,应当如何救济?是否必须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然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并未明确未先行异议而直接起诉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各地法院裁判观点不一,争议较大。本文结合典型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

1、案例引入
某破产清算案件中,管理人于2019年8月20日向债权人送达《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确认其部分债权,并告知如对结论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书面申请复审或直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债权人收到通知后,对审查结果不服,未向管理人提出任何异议,直接向法院提起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以管理人对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为前提,且在起诉前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本案中,债权人未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直接起诉的做法不符合法定程序。管理人虽在通知中告知可直接起诉,但该告知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赋予债权人起诉权。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了债权人的起诉。
2、裁判逻辑:异议是否为前置程序?
上述案例的核心争议在于:债权人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是否可以直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法院给出了肯定性答复——必须先行异议。其逻辑依据如下: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并未明确要求先行异议,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进一步细化:“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从文义解释看,“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这意味着异议人必须首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
第二,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职工债权的规定,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法为职工债权确立了异议前置程序。普通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参照该逻辑要求先行异议,并不失当。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债权人的起诉条件尚不具备,驳回了起诉。
3、实践中的两种对立观点
关于异议是否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分歧。
观点一: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是必要的前置程序
持此观点的法院(如北京、云南、江西等地)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明确设置了“异议-管理人解释或调整-不服再起诉”的递进程序。这一设计的合理性在于:破产程序追求效率优先、成本最小化,大量债权异议可以通过管理人内部复核得到解决,无需立即启动诉讼。如果允许债权人未经异议直接起诉,可能导致管理人尚未知悉的简单错误被直接推入诉讼程序,增加破产费用,拉长整体周期,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异议前置是法定必经程序,未经前置直接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观点二:异议人可以就债权异议直接向法院起诉
上海高院、江苏高院曾持此观点,认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既可以直接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这一观点更尊重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避免因强制前置而延误权利救济。特别是在管理人已明确表示不认可异议人主张的情况下,实质上诉权条件已经成就,再以形式上的“未先行异议”为由驳回起诉,徒增诉累。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上海、江苏两地规定出台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之前,后续裁判是否继续参照存在不确定性。
4、未经异议直接起诉的法律风险
即便在赞成观点二的地区,未经异议直接起诉也并非没有代价。有案例(如广东珠海某案)中,管理人提出:债权人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便直接起诉,导致诉讼成本增加,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诉讼费用应由该债权人自行承担。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判决由债权人负担案件受理费。这意味着,即便法院受理了直接起诉的案件,债权人仍可能面临承担诉讼费用的不利后果。
此外,直接起诉还可能带来程序上的不确定性:如果受诉法院持观点一,债权人将面临被驳回起诉、重新走异议程序的后果,可能错过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该十五日期间是否属于除斥期间存在争议,但风险客观存在。
5、效率与公平的权衡
异议前置程序有其合理性:破产程序本身是集体清偿程序,时间就是金钱,任何不必要的诉讼拖延都会减少可供分配的财产。管理人通过内部复核,可以快速处理大量低争议、可更正的异议,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但反对者认为,异议前置也存在明显不足: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未规定管理人进行解释或调整的期限,异议人需要等待多久才可以认定为“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缺乏明确标准;
等待期间是否计入十五日起诉期间,各地理解不一,容易导致权利丧失;
实践中,管理人往往依靠外部专业机构(评估、审计)作出债权认定,通过异议程序成功调整的可能性较低,直接起诉反而是更经济的选择;
如果管理人在答辩时明确表示不认可异议人主张,实质上诉权条件已经成就,再以“未先行异议”驳回起诉,过于形式主义。
6、律师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虽然不同法院对此问题态度不一,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我们建议:
第一,务必先行书面异议。最稳妥的做法是,在收到管理人债权审查结论后,无论管理人的告知内容如何,均先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保留送达凭证。
第二,明确要求管理人限期答复。在异议函中,可以明确要求管理人在指定期限(如七日内)作出解释或调整答复,避免管理人拖延导致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间。
第三,注意十五日期间的计算。根据司法解释,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间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异议人即使先行异议,也需密切关注债权人会议核查的时间节点,确保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不可因等待管理人答复而贻误时机。
第四,若管理人已明确表示不认可,可考虑直接起诉。在管理人已通过其他方式(如书面函件、庭审陈述)明确表示拒绝调整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条件已经成就,此时直接起诉被驳回的风险相对较低。但即便如此,仍建议先发送书面异议,以巩固程序合规性。
第五,关注管辖法院的既有裁判倾向。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异议前置问题有不同立场,建议在起诉前检索受诉法院的类案裁判,评估直接被驳回的风险。
总之,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程序要求较为严格,为稳妥起见,应当优先遵循“先异议、后诉讼”的路径。只有在特殊情形下,且能够证明管理人的态度已实质上拒绝调整时,才可考虑直接起诉,并做好承担不利程序后果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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