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地方政府常以土地、税收、审批等优惠条件吸引投资,其中不乏“五年内不重复引进同类项目”的排他性承诺,以及“返还土地出让金”等变相减免措施。然而,这些看似“双赢”的约定,往往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1、案情简介
2009年,某物流有限公司通过招商引资进入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投资方设立项目公司,以出让方式获取仓储物流用地;开发区管委会承诺“五年内不重复引进、建设同类型物流中心”,并协助办理码头过户、返还土地出让金等。县政府另出具《承诺书》,对优惠政策落实予以背书。
后因相关手续未能办理,物流公司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管委会及县政府继续履行协议、办理产权分户分割手续并赔偿损失。
2、法院裁判要点
(1)投资协议被认定为行政协议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案涉《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开发区管委会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规范招商引资活动而与投资方订立的协议,约定了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符合行政协议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也确认了该定性。
(2)“排他性”条款违反《反垄断法》无效
《项目合同书》中“开发区五年内不重复引进同类型物流中心”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八条关于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若投资方认为该条款无效导致损失,可另案主张举证。二审法院维持该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该裁判规则是否适用于供水、供气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特许经营项目,仍有探讨空间。
(3)土地出让金返还约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案涉协议约定政府负有“返还土地出让金”义务。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等规定明确禁止以“招商引资”“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因此,该返还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进一步指出,该约定还超越了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4)政府协助义务的履行以投资方具备条件为前提
协议约定“帮助办理码头过户”。法院认定,开发区管委会并无办理码头许可证的法定职能,且协议仅约定“帮助”,未明确具体内容;投资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符合码头过户的条件。故该诉求未获支持。
3、招商引资协议的核心法律风险与防范建议
(1)合法性是协议效力的生命线
无论是民事协议还是行政协议,合法性审查是前提。排他性条款、土地出让金返还等约定,若违反《反垄断法》《土地管理法》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签订协议前,应逐条对照法律法规进行合规审查,避免“打擦边球”。
(2)政府方主体须具有相应权限
地方政府超越自身职能(如无权决定土地出让金减免)作出的承诺,因缺乏程序合法性而无效。投资方应重点审查签约部门的授权范围,必要时要求上级政府出具书面确认文件。
(3)协助义务的履行条件需明确
协议中“帮助”“协助”等表述,应具体化、可操作化,明确协助内容、时限及未履行的违约责任。投资方自身须满足法定条件,政府方才能在权限内提供程序便利。
(4)协议无效后的损失分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协议无效后,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投资方需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损失数额常难以量化。因此,应在协议中预先设计清晰的退出路径和补偿安排,避免因约定不明陷入“赢了官司、输了投资”的困局。
结语:随着依法行政要求的不断提高,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逐步从“粗放让利”转向“合规引导”。政企双方应以合法性与合约性双重标准审视投资协议,摒弃不切实际的优惠承诺,确保协议有效、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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