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房屋从事经营的企业因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一般而言在城中村改造征收中不具有补偿主体资格。特别是站在征收方的立场上,其只能依据民事合同去向产权人主张分得一部分补偿。
但凡事并非绝对,何况在当下保护企业家产权被抬到一个新高度的背景下,承租企业的设备、原材料、成品等合法财产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任由征收方在拆除中去损坏。

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念平律师团队的杨念平、袁海超律师在河南省x市代理的案件中,某租赁数十间厂房及办公用房等房屋的企业因城中村改造面临“颗粒无收”——既无补偿也无赔偿,甚至连作为房东的产权人也同样未得到补偿!
那么,在市政府复议未予支持的情形下,市中院将作出怎样的裁判呢?承租企业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去主张补偿或者赔偿呢?
委托人xx厂的经营者是河南省xx市的唐女士,其在2008年从陈先生手中租得4亩土地上的经营性房屋30余间,用于开办一家民营企业。
2016年6月,当地启动xx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拟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区域实施征迁安置。
2018年4月,街道办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及企业厂区内的机器设备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对陈先生的房屋和某厂的财产未作明确区分,一并进行了评估。
作为房屋产权人的陈先生对此评估结果不满,拒绝在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就在此后不久,某厂使用中的厂房即遭强制拆除,据委托人称这一拆除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一晃到了2024年9月,河南省自然资源厅针对陈先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明确导致其经营性房屋被拆除的项目已于2017年取得843号征地批复,xx市某区的管委会是征收实施单位。
房子已被拆平数年,应得的补偿却迟迟不见影踪。在得到上述信息公开答复后,委托人向管委会邮寄《征收补偿(赔偿)申请书》,请求征收方依法履行补偿职责,对申请人作为房屋承租人和实际经营者蒙受的设备、原材料、成品及经营性损失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管委会在签收申请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委托人随即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市政府经审查却认定其作为承租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于2025年3月作出了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复议这条路走不通,行政诉讼就成了本案破局的希望。委托人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念平律师团队的杨念平、袁海超律师指导下,向河南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管委会履行征收补偿或赔偿的法定职责。

本案于2025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为查明事实,法院又追加街道办事处和房东陈先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继而在2026年2月再度公开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在一场行政诉讼中赢得支持绝非一些人想象中的那么容易。
庭审中,被告管委会基本延续了此前市政府在复议审查时给出的驳回理由:
一是委托人某厂与征收行为无利害关系,涉案土地系在当年由社区居委会租赁给第三人陈先生,而后由其建设建构筑物用于养殖经营,管委会对陈先生将房屋租赁给委托人一事并不知情。
在2018年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市政府于2025年作出的46号复议决定书中也明确责令管委会针对陈先生的地上附着物履行补偿职责,可见此事与原告无关。
二是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街道办早在2016年就曾下达《危险房屋拆除通知书》并张贴在某厂的大门上,证明原告在当时就应当知道征收实施主体。而原告却直到2024年9月才开始书面申请补偿或者赔偿,其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而第三人街道办则在答辩中指出,2018年4月其曾受征收部门委托,对涉案厂房进行了视频录制。视频显示陈先生的厂房内“当时并无生产设备、办公设备,仅遗留有部分废弃木材”。据此可知,原告诉请的室内物品损失并不存在,其不能证明在强制拆除中有独立的财产利益受损。
杨念平律师团队的袁海超律师在质证和辩论中围绕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存在独立的补偿利益并据此具备补偿主体资格和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等与被告管委会及第三人街道办展开了激烈交锋,出示多达十余项证据拟证明室内物品的存在和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管委会早在2016年10月向第三人陈先生作出《危险房屋拆除通知书》时即清楚知道涉案厂房为“xx厂”(张贴通知书的大门上挂有牌子),且在2018年4月委托作出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中也明确写有“xx厂”字样,可见被告对唐女士经营的企业长期租赁使用该处房屋的情况完全掌握,而非其答辩中所称的“并不知情”。
在此情形下,原告某厂在涉案房屋内拥有独立的合法财产,此时被告管委会应当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对承租人财产的补偿与否予以明确,或者单独与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作出补偿决定。
而本案时至诉讼审理时无论是第三人陈先生还是原告某厂均未得到任何安置补偿,那么原告某厂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主张其补偿利益,被告也有义务及时作出处理和答复。
法院同时强调,“履行补偿职责”的诉讼请求在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时不因起诉期限而消灭。本案中房子早已被拆平,而补偿安置却迟迟未能得见,那么就不存在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2026年3月13日,河南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5)豫10行初0003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管委会应当就原告的申请查明情况并及时作出相应补偿决定/签订补偿协议,一审判决责令被告管委会在60日内对原告某厂2024年9月的《征收补偿(赔偿)申请书》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基础上作出处理。

杨念平律师团队的杨念平、袁海超律师通过本案要提示大家的是,租赁厂房等经营性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在征拆中极易因主体资格原因而被排除在协商谈判和依法补偿的大门外,其补偿利益极易因此受损甚至导致血本无归。
本案裁判明确告诉我们,房屋承租人并非完全不能取得征收补偿资格,征收方在与房屋产权人或者土地权利人协商补偿时绝不可无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动辄以“解危排险”等阴招去损害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而在事后“两手一摊”声称自己对承租之事毫不知情。
就本案而言,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启动偏晚,这点值得广大企业主引以为戒。而房屋产权人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认可和支持,则是需要作为承租人的企业去努力争取的。(王小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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