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则,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这一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工程所在地的现场勘查、工程质量鉴定、工程造价评估等专业技术问题,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提高效率。然而,当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工程款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后,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的纠纷,是否仍应适用专属管辖?

1、基本案情与管辖争议
原告陈某林与被告山西梓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某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陈某林对太原市某项目主楼等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266万余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32万余元。此后,双方签订《二次结构结算说明》,下调工程总价至226万余元,约定2022年5月1日前付清。截至起诉前,梓某工程公司尚有43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陈某林遂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已无争议,双方结算完毕后形成的单纯债权债务关系,与不动产物权纠纷无关,不适用专属管辖,该院无管辖权。遂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处理。法院认为移送错误,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本案应由原人民法院审理。
2、争议焦点:结算协议纠纷是否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后,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的纠纷,其法律性质是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认定为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应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管辖规则(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如果认定为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工程所在地)。
一种观点认为,结算协议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是独立的债权债务凭证,双方之间的基础施工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取而代之的是结算协议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因结算协议产生的付款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不应再受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约束。
另一种观点认为,结算协议是基于施工合同产生的,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算协议只是对合同履行结果的确认,并未改变纠纷的工程属性。因此,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3、法院裁判观点: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陈某林与梓某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次结构结算说明》系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合同事项进行清理并进行工程款结算。
两份协议是围绕案涉项目施工、工程款支付签订的系列协议,应整体看待,不能割裂。陈某林基于上述协议起诉梓某工程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等,其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
4、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工程结算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后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此提起诉讼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5、法律分析
结算协议与施工合同的关系:结算协议是基于施工合同产生的,是对施工合同履行结果(工程造价、已付款、欠付款等)的确认和清理。结算协议本身不能脱离施工合同而独立存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并不意味着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产生了一个全新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反,结算协议是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是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因此,因结算协议产生的纠纷,本质上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
“单纯债权债务关系”的理解:有观点认为,结算协议确认了欠款数额,双方之间的纠纷已转化为“欠款纠纷”,属于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明确指出,不能因为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就否认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本质。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离不开对工程质量、工期、违约责任等施工合同内容的审查。如果允许当事人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就可以选择一般合同管辖法院,可能导致专属管辖制度被架空。
专属管辖的立法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建设工程纠纷往往涉及工程所在地的现场勘查、工程质量鉴定、工程造价评估等专业技术问题,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便于查明事实、委托鉴定、节约诉讼成本。这一目的同样适用于结算协议纠纷。因为,即使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如果一方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或者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仍然需要对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因此,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具有合理性。
6、实务启示
对当事人的启示:发包人、承包人在签订工程结算协议时,应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或仲裁)及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如果选择诉讼,应明确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避免后续管辖争议。如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起诉时应当选择工程所在地法院,避免因管辖错误导致案件移送,浪费时间和诉讼成本。
对律师的启示:在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即使当事人已经签订结算协议,仍然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如果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可以援引本案的裁判规则进行反驳。
对司法机关的启示: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严格适用专属管辖规则。即使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协议,也不能将案件定性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而移送管辖。对于当事人恶意选择非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应依法裁定移送。
结语:建设工程结算协议是施工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因结算协议产生的工程款支付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被剥离为单纯的债权债务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裁判规则,有助于统一司法实践,防止当事人利用结算协议的“独立外观”规避专属管辖,确保因工程引发的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集中审理。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当事人和律师而言,准确理解并运用这一规则,有助于在诉讼之初就选定正确的管辖法院,避免因程序问题延误实体权利的实现。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中的法律法规来源于网络整理,如法律法条存在信息滞后或错误、侵权,欢迎联系我们纠错,我们将在24小时内进行处理。遇到企业厂房拆迁、国有土地征收、旧村改造、招商引资纠纷、城中村改造、行政处罚、企业环保关停、棚户区改造、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矿产压覆、工程款纠纷、水库滩涂征收拆迁、养殖场征收补偿不合理等法律问题。可以提前咨询在明律师,征收拆迁不吃亏!
Copyright ©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2019459号-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