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建设工程领域,偷工减料、虚增工程量等现象并不鲜见。这类行为究竟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司法实践中常存在争议。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行为人通过积极作为的欺骗手段,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意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时,就可能超越民事欺诈的界限,构成合同诈骗罪。

1、基本案情:虚增石灰用量套取工程款
2016年3月,朱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承接了A公司某医疗器械新建厂房项目的土方施工工程。双方约定根据道路、车间不同部位确定石灰比例,石灰总量应达2.7万吨,工程量按石灰量反推计算。施工期间,A公司按阶段支付70%工程款,共计1050万元。朱某在施工中,指使员工联系货运司机采用重复过磅方式,将已运至工地的石灰重新拖至过磅站虚报用量,重复过磅石灰至少3862吨,价值111万余元。
工程竣工后,A公司接到举报称朱某“偷石灰”。为使A公司相信其足额使用石灰并结算剩余30%尾款,朱某安排员工制作虚假石灰采购单据,虚报采购总量2.1万吨(实际用量约1万吨),还将不具备供货能力的外甥虚构为供应商,并与供应商卫某某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将实际供货6500吨虚增至12000吨。
2019年4月,朱某控制的公司以施工合同、测量报告等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08.2万元,并申请财产保全。后A公司报案,朱某被抓获。
2、争议焦点: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存在,朱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重复过磅虚增石灰用量等方式套取工程款,其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建设工程实践中偷工减料、虚增工程量较为常见,刑法不宜轻易介入。朱某使用了部分石灰,并非完全虚构,工程也如期完成并通过验收,应认定为一般的偷工减料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超越了民事合同欺诈的界限。其通过积极作为的欺骗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3、评析意见:构成合同诈骗罪
律师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欺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欺诈的界限,具有刑事违法性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并非互斥关系,应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非法占有目的三方面界分。本案中,朱某通过夜间雇佣车辆重新过磅虚增石灰用量,手段隐秘,监理方毫不知情;事后又伪造供应商、虚假诉讼,属于积极作为的欺骗方式。从欺骗程度看,其实际石灰用量仅为合同约定的不足50%(合同约定2.7万吨,实际约1万吨),严重影响合同整体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相关指导案例,以“掉包”等方式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构成诈骗类犯罪。本案中,朱某的“偷石灰”行为实质上是以次充好,使A公司误以为其足额用料而支付工程款,已具备刑事违法性。
(2)从客观行为推定朱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综合考察欺诈行为、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违约真实原因等。本案中,朱某实施了重复过磅、伪造供应商、虚假诉讼等一系列欺诈行为;在A公司拒付尾款后,其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起诉要求支付508万元并保全对方财产,表明其没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诚意,意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其虚增石灰用量比例高达50%以上,严重影响工程质量(该厂房为精密医疗器械生产基地,对地基防沉降要求极高,偷工减料将造成长期隐患),远超一般民事违约的容忍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此类严重违约且以诉讼为手段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侵害了双重法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包括财产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A公司因被欺骗支付了超额的工程进度款;朱某的行为还破坏了建设工程领域的诚信秩序。隐蔽工程如土方工程的偷工减料,其危害往往多年后才显现,但一旦发生将造成巨大损失。《建筑法》第74条明确规定,施工中偷工减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若无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通过监控视频找到货车司机、收集证人证言等),受害人仅凭“偷石灰”线索,根本无法完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面临败诉风险。刑法作为补充法,在民事救济途径无力保护时,应当介入惩处犯罪行为。最终,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朱某上诉,维持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的判决(考虑到朱某撤回虚假起诉且工程未最终结算,认定犯罪未遂)。
结语:工程领域“偷工减料”型合同诈骗的认定,关键在于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行为人虽签订了真实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通过积极作为的欺骗手段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意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这不仅保护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也维护了建筑市场的诚信秩序。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应当结合欺骗手段、程度、合同履行情况、行为人履约诚意等综合判断,避免将严重刑事犯罪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也不宜将一般违约行为轻易入罪,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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