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物业报备并获许可,进场施工,本以为万事大吉。谁知一纸《责令改正通知书》从天而降,要求“3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强制拆除、费用自理。这究竟是“过程性”的温和提醒,还是实质上的“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谁来守护?B市某区政府的一纸复议决定,给出了清晰的答案。

肖先生是B市某区的一位居民。几年前,他通过合法交易取得了一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并持有正规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本身没有问题,但住进去之后,肖先生发现一个烦心事:入户通道设计存在明显缺陷,日常进出十分不便。
为了解决这个“堵心”的问题,2025年初,肖先生决定对房屋进行局部改建,扩建面积共计40余平方米。在动工之前,他特意向小区物业公司进行了报备。物业公司审核后,给装修队开具了“许可证”。肖先生心想:“物业都同意了,这应该没问题了吧?”
于是,施工队顺利进场,改建工程如火如荼地展开。肖先生万万没想到,一场法律风暴正在悄然逼近。
2025年2月,镇政府执法人员来到肖先生房屋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勘验,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不过,这份笔录并没有让肖先生签字确认。
2025年4月,镇政府再次出手,对肖先生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随后,镇政府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某分局发函查询。回函很快到来:涉案房屋处新搭建的砖混结构一层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25年5月,镇政府向肖先生正式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书认定:肖先生未经审批自行搭建的两处总面积40余平方米的房屋,违反了《B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在3日内自行拆除。通知书还明确警告:如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将依法立即强制拆除,执行费用由肖先生自行承担。
“3日内自行拆除”“费用自理”——这哪里是“改正”,分明是“限期拆除”!

面对这纸“责令改正通知书”,肖先生没有选择沉默。2025年6月,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律师团队的陈雪颖、闫会东律师指导下,肖先生向B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镇政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案件进入复议程序后,因案情相对复杂,区政府依法延长办理期限30日。被申请人镇政府则提出了两点核心答辩意见:
第一,程序上不可复议。 镇政府认为,《责令改正通知书》对肖先生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仅仅是查处违建过程中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第二,实体上合法。 镇政府声称,其已经履行了现场勘验、检查、询问当事人、向规划部门发函等法定程序,查明了案件事实,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应被撤销。
简而言之,镇政府的逻辑是:这只是个“提醒”而已,你连告都不能告,更别说赢了。
面对镇政府的“过程性行为”抗辩,马丽芬律师团队的陈雪颖、闫会东律师没有慌乱。他们在复议机关的听取意见环节中,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本案的关键问题:
第一,“过程性行为”的定性不能只看名称,要看实质内容。
两位律师指出,镇政府作出的这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虽然名为“责改”,但其内容明确包括了“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房屋”“如不拆除将立即强制拆除,费用自理”等实质性义务。这已经对肖先生的财产权利产生了重大影响,完全不是所谓的“过程性行为”,而是具有终局性的行政决定。既然是决定,就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第二,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瑕疵,部分事实尚未查清。
律师强调,镇政府虽然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询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现场检查、勘验前已通知申请人到场,也未让申请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这意味着,关键性调查程序没有充分保障肖先生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更重要的是,《责令改正通知书》只针对肖先生改建的40余平方米房屋,却完全没有查清涉案房屋主体的基本情况——比如,原有合法房屋的面积、结构、权属等。在未查明整体情况的前提下,单独针对改建部分作出“责令拆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你连房子原本是什么样的都没搞清楚,怎么就能断定这40平方米必须拆?”律师在复议机关面前发出了有力的质疑。


2025年9月22日,B市某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了x政复字〔2025〕8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采纳了肖先生代理律师的主要意见,作出如下裁决:
撤销被申请人镇政府于2025年5月作出的第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复议机关认为,镇政府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虽然名为“责令改正”,但其内容包含了限期拆除的要求,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同时,镇政府在该通知书中未能充分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特别是未对涉案房屋的整体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一纸复议决定,让肖先生暂时保住了自己的房屋。在复议过程中,肖先生也主动承诺,愿意配合相关单位补办规划许可等手续,争取让改建行为合法化。
案件尘埃落定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律师团队的陈雪颖、闫会东律师对本案进行了深入解读。
陈雪颖律师指出,两者的区别绝不仅仅是名称上的。“责令改正”通常适用于违法行为轻微、可以通过补办手续、采取补救措施等方式纠正的情形,其目的是“纠错”,而不是“消灭”建筑物。而“责令限期拆除”则是对违法建筑的终局性处理,其后果是建筑物的物理消灭。
“本案中,镇政府名为‘责令改正’,实为‘限期拆除’——3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强制拆除,费用自理。这哪里是‘改正’?这分明就是‘拆除’。”陈雪颖律师表示,“行政机关不能通过文字游戏,把一个实质上的拆除决定包装成‘过程性行为’,从而剥夺当事人的救济权利。”
闫会东律师给出了明确的否定答案。“任何一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决定,都必须建立在充分、准确的事实认定基础上。”闫会东律师指出,本案中,镇政府只查了40平方米的改建部分,却对肖先生原有的合法房屋不闻不问,这种“管中窥豹”式的调查,显然无法支撑“必须拆除”的结论。
“如果原有房屋本身就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改建部分可以与主体分离而不影响主体安全,那处理方式会完全不同。在没有查清这些基础事实之前,就贸然作出‘责令拆除’的决定,是典型的程序违法。”
闫会东律师进一步解释,所谓“过程性行为”,通常是指在行政程序中间发生的、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最终影响的步骤或环节,比如调查取证、内部请示、会议纪要等。一旦行政行为直接设定了当事人的义务(如拆除)、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如财产权),或者产生了终局性的法律效果,就不再是“过程性行为”,而属于可复议、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镇政府的抗辩理由——‘这只是过程性行为,不能告’——是站不住脚的。如果连责令3日内拆除、否则强拆并自费这样的决定都不能复议,那当事人的救济权就形同虚设了。”
肖先生的案件,为所有准备翻建、改建、扩建、新建房屋的业主,敲响了警钟,也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启示一:规划许可,不可替代。 很多老百姓认为,只要物业公司同意了,或者村里、社区同意了,就可以动工。这是一个巨大的误区。根据《城乡规划法》及相关地方性法规,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物业公司的“许可证”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替代政府的规划审批。
启示二:物业“绿灯”不代表合法。 本案中,物业公司给肖先生的装修队开具了许可证,这客观上让肖先生产生了“已经合规”的错误认识。但从法律上讲,物业公司无权审批规划许可。如果因为物业的错误指引导致业主遭受损失,业主可以另行追究物业的责任,但这并不能豁免业主自身办理规划许可的义务。
启示三:一旦收到“责令改正”或类似文书,第一时间寻求专业帮助。 本案中,如果肖先生没有及时委托专业律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那么3日期限一过,镇政府就可能真的上门强制拆除,费用还要肖先生自己承担。“责令改正通知书”虽然名字听起来温和,但一定要看它的实质内容——只要包含了“限期拆除”“强制拆除”“费用自理”等字样,就必须立即启动法律程序。
启示四:复议机关也可以成为权利保障的坚强后盾。 本案中,B市某区人民政府没有因为被申请人是镇政府就“官官相护”,而是依法独立审查,最终撤销了违法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这说明,行政复议制度在实践中是可以发挥作用的。当事人在面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时,要敢于、善于运用行政复议这一救济渠道。
随着复议决定的作出,肖先生的房屋暂时保住了。他承诺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努力让40平方米的改建“转正”。
这场风波虽然以肖先生的胜诉告终,但也给他留下了深刻的教训:在法律面前,物业的“绿灯”永远不能替代政府的“批文”。
对于那些正在或准备进行房屋改建的业主,肖先生的经历是一面镜子:在动工之前,多跑一趟规划部门,多问一句是否需要办证,可能就会避免一场旷日持久的法律纠纷,更会避免“钱花了、房拆了、还被罚”的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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