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商事交易中,口头约定、先供货后补签合同、实际履行行为等,都是常见且合法的交易方式。当纠纷发生时,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往往能够还原交易真实情况。然而,某市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提交了包括微信沟通记录、银行付款凭证、当事人自认录音在内的完整证据链,却在一审、二审、再审中均未被实质采信;退货时由担保人亲笔签字的担保协议,也被法院以“职务行为”为由否定效力。三级法院的裁判逻辑,引发了对证据采信标准、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质疑。

1、案情背景:先送货后补签合同,租赁器材未获返还
2023年6月1日,王某忠、尹某国因承建工程需要,向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因“要货紧急”,双方约定“先送货、后补签合同”。送货当日,尹某国未到场,由王某忠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中,尹某国全程参与:多次通过微信与租赁站工作人员沟通租赁事宜;使用其本人名下银行卡、微信,向租赁站支付租金共计25万余元;后期租赁站将债权转让给杨某畅,杨某畅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忠、尹某国(共同承租人)、康某(夫妻共同债务)及张某东、岳某斌、刘某阳等三名担保人承担责任。
2、争议焦点一:尹某国是否构成共同承租人?
原告提交的核心证据:其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尹某国多次与租赁站工作人员沟通租赁、付款、退货等事宜;其二,付款凭证,尹某国多次使用其本人账户支付租金,其妻子康某亦多次付款;其三,一审法官与尹某国的通话录音,尹某国明确表示“我租了货,我承认”。
法院裁判逻辑:一审法院认为,尹某国与王某忠系亲属关系、存在合作关系、委托关系(仅为被告口述,无证据),其支付租金、代办事务属“委托行为”,不足以认定共同承租。二审法院强调“合同相对性”,称尹某国未在合同签字,无明示合意。再审法院认为尹某国非合同相对方,无明确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将其实际履行行为解释为“辅助王某忠”。
原告质疑:法院未按照《民法典》第140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的规定,对尹某国的实际履行行为(沟通、付款、退货、自认)进行综合认定。尹某国通过一系列行为已形成完整的“共同承租”意思表示链条。法院仅以“无书面签字”否定其身份,却采信被告无任何证据的“亲属关系”“合作关系”口述,存在证据采信的双重标准。
3、争议焦点二:退货单担保协议效力是否被违法否定?
担保协议的明确性:2024年5月至11月退货时,王某忠、尹某国提出“让担保人直接签担保协议”。在《退货单》底部约定担保条款:“担保方自愿为2023年6月1日某租赁站与王某忠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字或盖章前应当认真阅读本协议中的内容,一经签署即视为对协议中的全部条款无异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名担保人张某东、岳某斌、刘某阳均在担保方处签字。
法院裁判逻辑:一审法院称张某东等三人是王某忠员工(被告口述,无证据),签字属“清点货物的职务行为”,“担保方(退货方)”存在多种意思表示,否定担保协议效力。二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需明确约定,三人签字更可能是职务行为”。再审法院以“三人系员工、协议表述‘担保方(退货方)’”为由,认定“无法得出担保合意的唯一结论”。
原告质疑:被告从未提交三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仅凭口述认定“职务行为”,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担保条款已通过加粗、下划线等方式尽到提示义务,三名担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即应知晓法律后果。“担保方(退货方)”表述系因担保合意达成于退货过程中,担保人同时作为退货经手人,不影响担保效力。
4、程序与实体上的多重质疑
原告还指出,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存在以下问题:对尹某国自认的录音证据未作实质审查;对被告“亲属关系”“合作关系”“员工关系”等口述未要求举证即予采信;对担保协议中“连带保证责任”的明确条款,以“职务行为”为由回避担保责任;三级法院均未对尹某国及其妻子的付款行为为何不能认定为共同承租作出合理解释。
结语: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通话录音、签字担保协议等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尹某国为共同承租人、三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三级法院在裁判中,对被告无证据支撑的口述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核心证据却未予实质审查;对《民法典》关于“默示意思表示”的规定适用机械;对担保协议中担保人的明确签字,以“职务行为”否定法律效力。这种裁判倾向,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商事交易中的诚信原则带来了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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