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恢复执行。此时,法院是否只能依据被执行人单方提供的履行证明材料机械认定,还是可以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其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

1、案情简介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路桥发展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协议,路桥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赔偿金等。判决生效后,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共同办理某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成功,且在2018年5月30日前双方重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则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全部作为新工程项目的工程成本、配套费等。和解协议签订后,原执行案件中止。
随后,双方按期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18年4月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同年5月30日前也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此后,路桥公司单方决定终止履行新协议,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经两级法院审理,诉讼请求被驳回。房地产公司遂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路桥公司则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在期限内办妥施工许可证并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要求撤销恢复执行及解除全部执行措施。
2、争议焦点
本案的执行异议审查中,核心争议在于:执行法院是否应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其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3、法院裁判观点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能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理由如下:
第一,和解协议内容尚未得到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完毕条件有三项: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重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将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全部作为新工程项目的工程成本等。尽管前两项条件形式上已成就,但第三项条件——将原债务纳入新项目成本——并未得到切实履行。
*第二,和解协议的目的未达成。办理施工许可证、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只是手段,其根本目的是实现双方合作开发新工程项目。双方后续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正是为了推进这一目的,应视为和解协议内容的延展。然而,路桥公司在签约后不久即单方终止履行,并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合作目的显然未能实现。
第三,履行行为存在严重瑕疵。路桥公司在签约后不满一个月即单方决定终止履行,且拒绝向有权部门申请审批,并在协议签订后即发函要求终止履行并起诉确认协议无效。这表明其既无履行协议的意愿,也无实际履行行为,和解协议中将原债务纳入成本核算的条件无从实现。
第四,认定履行完毕有违诚信原则。如果机械认定形式上的签约即视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渠道将被阻断,而违约方获得了拖延履行期限的利益,加重了守约方负担,造成“违约方获利、守约方受损”的不公局面,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路桥公司的执行异议,确认恢复执行合法。
4、裁判要旨解析
本案确立了以下重要规则:
实质性审查权: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中,人民法院可以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其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仅进行形式审查。
合同解释规则的参照适用: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条文理解有争议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等关于民事合同解释的规定,结合协议目的、交易习惯、诚信原则等综合认定协议的真实含义。
履行完毕的认定标准:判断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不能仅看部分条款在形式上是否完成,而应审查协议的目的是否实现、全部核心义务是否得到切实履行、履行行为是否存在根本性瑕疵。
诚信原则的衡平作用:在和解协议履行争议中,法院应主动运用诚信原则,避免因机械适用法律导致违约方获利、守约方受损的裁判结果。
5、实务启示
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启示: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应将核心义务的履行标准具体化、可量化,避免使用模糊表述。和解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协议履行完毕”的认定标准,以及一方违约或不诚信行为的救济措施。被执行人虽表面履行部分义务,但实质上阻挠协议目的实现的,应及时申请恢复执行,并注意收集相关证据。
对被执行人(债务人)的启示:达成执行和解后,应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履行全部义务,不能“打擦边球”或“假履行、真拖延”。单方终止履行、起诉确认协议无效等行为,将构成实质性违约,不仅不能阻止恢复执行,还可能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
对执行法院的指引:在处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异议时,应突破形式审查的局限,对协议内容及其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可参照《民法典》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结合协议目的、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应善用诚信原则,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维护执行和解制度的严肃性。
结语:执行和解制度旨在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化解纠纷、减轻执行压力,但绝不能成为债务人拖延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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