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商业活动中,行为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伪造收条收取租户租金。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案情回顾:资产转让协议引发租金收取争议
某商场因经营不善,由当地某局组织实施整体转让。叶某伟以其公司名义参加招标会,以460万元中标并与商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08年1月至3月,叶某伟支付转让款120.01万元,剩余款项未付。期间,叶某伟被带至商场与租户见面,公开告知其已购买商场,以后租金由其收取。后协调小组向叶某伟出具了收取租金的《委托书》,但某局未同意加盖商场印章。
2008年6月,叶某伟与租户胡某明、王某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30万元。签订当日租户支付6万元,约定剩余24万元在叶某伟获得正式授权或取得产权后支付。叶某伟伪造了一张“某局已收到余款340万元”的收条,租户遂将剩余24万元支付给叶某伟。某局报案后,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
2、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法院认为,叶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伪造收条,骗取租户24万元,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8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3、再审改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
叶某伟申诉后,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
裁判理由: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要件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量案件背景、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及实际履约行为等因素。
从《资产转让协议》角度:叶某伟已实际支付部分转让款120.01万元,具有履行意愿和实际行为。其伪造收条的目的是促使租户支付租金,以增强其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能力,通过收取租金支付转让款符合商业惯例。叶某伟与某局之间关于谁有权收取租金的争议,本质上是履约过程中的民事纠纷,可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解决。
从《房屋租赁协议》角度:叶某伟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由协调小组带至商场与租户见面,并公开告知以后租金由其收取,后又取得协调小组出具的《委托书》。虽然某局未同意加盖公章,但综合上述事实,叶某伟收取租金并非完全没有事实基础。虽然某局起草了通知要求租户将租金支付给商场,但该通知未张贴,《资产转让协议》也未依法解除或终止。因此,叶某伟收取租金仍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叶某伟虽有伪造收条的行为,但租户与叶某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叶某伟按约向租户提供了商场商铺,租户也实际占有使用了商铺,叶某伟的行为并未造成租户实际损失。
综上,叶某伟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4、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本案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涉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伪造凭据等行为,但是根据案件涉及的背景法律关系,判断其签订、履行合同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且有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实施了履约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5、法律分析: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本案的改判,厘清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民事欺诈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但行为人仍有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刑事诈骗则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无履行合同的意愿,仅以合同为幌子骗取财物。
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因行为人存在虚假陈述或伪造凭据就简单认定,而应综合考量:行为人是否有履约的意愿和实际行为;行为人与对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行为人是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返还财产的行为。
本案中,叶某伟已支付120余万元转让款,积极推动资产转让,与租户签订了有效的租赁协议并提供了商铺,租户实际占有使用。其伪造收条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促使租户支付剩余租金,以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并非以非法占有租户租金为目的。租户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叶某伟也未逃匿或挥霍财物。因此,其行为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构成刑事犯罪。
6、实务启示
对司法机关的启示:在审理合同诈骗案件时,应严格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仅因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全面审查行为人的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履约行为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性质,准确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防止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对当事人的启示:在商业活动中,应通过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留履约证据。发生争议时,应积极通过协商、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避免采取伪造凭据等不当手段。即使存在一定欺骗行为,只要具有真实的履约意愿和行为,且未造成对方实际损失,仍可能不构成犯罪。但伪造凭据的行为本身具有法律风险,应尽量避免。
结语:一纸伪造的收条,将一位商人卷入刑事追诉的漩涡,历经十余年才重获清白。本案再审改判无罪的核心,在于司法机关穿透了“伪造收条”的欺骗行为表象,深入考察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即使存在不诚信行为,也未必构成刑事犯罪。司法机关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应严格把握“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要件,避免将民事纠纷刑事化,既不放纵犯罪,也不过度干预正常的经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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